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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現假釋中,經視為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90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而編號1之罪則不予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視為減刑後之│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1年3月 ││宣判 │ │ │├──────┼─────────────┼─────────────┤│犯 罪 日 期│87年5月間某日起至88年9月9 │ 88年9月9日 ││ │日止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19974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19974 ││機關年 度 │號 │號 ││案 號 │ │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 8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實├────┼─────────────┼─────────────┤│審│判決日期│ 89.10.03 │ 89.10.03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案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 │ 89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89.12.15 │ 89.12.15 │├─┴────┼─────────────┼─────────────┤│所 犯 法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第4項 │ │├──────┼─────────────┼─────────────┤│合於96年罪犯│ 不符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 ││減 刑 條 例 │ │項 │├──────┼─────────────┼─────────────┤│備註 │臺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374號 │臺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374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文 雄

               法官 邱 顯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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