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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康應龍黃家慧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五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此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 │ │ │├────────┼──────────┼──────────┼──────────┤│罪 名│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 │97年10月13、15、22、│97年10月27、30日及97│ ││犯 罪 日 期│23、24、27、31日及97│年11月3、18、20、21 │97年10月13、24日及97││ │年11月6、10、11日 │、27日及97年12月5日 │年11月11日 ││ │ │及98年1月9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25378號 │25378號 │25378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 │ │ │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8.08.27 │ 98.08.27 │ 98.08.27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 │ │ │ ││判│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08.27 │ 98.08.27 │ 98.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 註│12127號(偽造文書部 │12127號(偽造文書部 │12127號(偽造文書部 ││ │分上訴) │分上訴) │分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 │ │ │ │├────────┼──────────┼──────────┼──────────┤│罪 名│ 詐 欺 │ 詐 欺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17、22、23日│ 97年10月27、28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5378號 │25378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8.08.27 │ 98.08.27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08.27 │ 98.08.27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備 註│12127號(偽造文書部 │12127號(偽造文書部 │ ││ │分上訴) │分上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04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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