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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9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當庭諭知被告以5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然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係審酌被告有羈押事由,而無羈押必要之代替處分,其裁量標準,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羈押要件之規定,而法院命具保兼又限制被告出境,其目的在於輔助具保之效力,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有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自應適當審酌。徵之被告於遵諭繳交保證金後,經歷次傳喚,均準時到庭,從無遲誤,並無逃亡或滯留國外之情形。又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家人均定居臺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入國境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進行。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限制住居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 345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20號)於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隱匿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台幣50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審理中,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以歷次傳喚,均準時到庭,並無逃亡或滯留國外之情形,又現有正當職業,家人均定居臺中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本案案情複雜,仍有諸多爭點尚待釐清;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並未消滅;且被害人眾多,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在本案尚未經判決無罪確定前,難認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等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尚具必要性,被告等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9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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