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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佳瑞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林佳瑞違反銀行法案,扣案之贓物(現金534000元)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佳瑞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金訴字第2264號判決後,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林佳瑞及以其名義所設立之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申請設立之綜合存款帳戶,檢察官前以該帳戶內之金額為本案之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存款亦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列為警示帳戶,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雖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原審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前開扣押物自有留存之必要,而應予以繼續扣押;再者,本件被害人依起訴書附表

二、附表三所載合計多達5,544人,被害總金額高達566,865,043 元,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扣押款項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逕將本件扣押款項直接發還予聲請人。況上開扣押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係何特定被害人所交付,縱認本件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則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是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自無從依據其中部分被害人之請求,將扣押之款項予以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聲請人宜待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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