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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7號判決,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再審事由:

㈠被害人黃錦隆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上開黃錦隆遺囑,內容為:「1.本人死亡後,本人母親黃林隨所得領取之全部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由本人母親黃林隨全部轉交付予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單獨所有,並由蘇馱堂負責本人之喪葬事宜。本人母親黃林隨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項所有勞保死亡給付 (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獻堂單獨所有,並任憑甲○○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2.本人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保險,各項保險之受益人雖均為本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黃葉等2人,但由黃林隨及蘇黃葉等2人因本人死亡後,所能得之所有一切保險給付,亦由黃林隨及蘇黃葉等2人將全部之保險給付均轉交付予甲○○單獨所有,並由甲○○負責照顧扶養本人母親黃林隨全部之生活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本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黃葉等2人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項所有一切保險給付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耿堂單獨所有,並任憑甲○○全權處理,絕無異議。3.本人死亡後,本人所遺之一切遺產雖由本人母親黃林隨繼承,惟本人母親黃林隨亦須將其因本人死亡所取得之一切遠產均轉交予甲○○單獨所有。本人母親黃林隨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項所有一切遺產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甲○○單獨所有,並任憑甲○○全權處理,絕無異議。4.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黃錦隆口述,高孟真代筆,並經本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黃葉2人均表示同意後,且宣讀、講解予立遺囑人完全明瞭其意旨,復由立遺囑人認可後,始親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記明年月日如後。立遺囑人黃錦隆、見證人即代筆人高孟真、見證人賴水木、見證人蘇輝林、見證人黃林隨、見證人蘇黃葉、見證人甲○○。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由上開遺囑之記載可知1.上開遺囑係由黃錦隆本人口述,高孟真代筆,並宣讀、講解予黃錦隆完全明瞭其意旨及認可後,始由黃錦隆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此外並有3名見證人,及黃錦隆之姊及母在場為證,故其之真實性,應無疑義。2.由上開遺囑之記載可知本件保險黃錦隆係依自己意願而保險。3.黃錦隆對本件保險內容知之甚詳,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理解保險內容。4.上開遺囑係由黃林隨、蘇黃葉為見證人,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林隨、蘇黃葉不知保險之受益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5. 上開遺囑係除由黃林隨、蘇黃葉為見證人外,另有3人在場,故係於公開場合,立此遺囑。因此,由上開黃錦隆遺囑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利用被害人黃錦隆不瞭解保險契約內容,而擅自為其投保;並進而設計假車禍謀害黃錦隆,以圖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2.偽造「『黃林隨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甲○○)』『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甲○○)』『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授權乙○○律師)』及『92年11月25日和解書(與梁朝棟和解)』」;暨偽造「黃錦隆92.11.03授權書」以詐領保險費等犯罪事實,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黃錦隆之國小畢業證書」、「黃錦隆之服務年資證明書」、「黃錦隆之勞工投保投保人資料卡」、「順天金屬工業股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均為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錦隆因水腦症而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而依甲○○之指示在保險契約上簽名」之投保詐欺之事實,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

㈢上開新證據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伸民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被害人黃錦隆92.07.30所書立之遺囑,而謂為新證據云云,惟觀諸上開黃錦隆遺囑最後一頁,有再審聲請人即見證人甲○○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宗第51頁)。則此件被害人黃錦隆92.07. 30所書立之遺囑,顯然為再審聲請人所明知,換言之,該證據自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聲請人上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另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黃錦隆之國小畢業證書」、「黃錦隆之服役年資證明書」、「黃錦隆之勞工投保投保人資料卡」、「順天金屬工業股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資料,最多只能證明黃錦隆曾就讀國小於56年8月畢業、67年11年16日陸軍上兵退伍、黃錦隆曾在順天金屬工業股份公司上班並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惟證人高孟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黃錦隆在公司並無真正的工作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4、165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且黃錦隆是否有「因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情事,其爭點時間乃係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聲請人利用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為黃錦隆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之保險契約,此經原判決調查綦詳,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中作詳細論述(見本院更㈡審判決第12至15頁),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黃錦隆因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認定基礎,顯然不符「顯然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僅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殺人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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