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聲請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1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0號、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台上字第41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但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 │受刑人 甲○○ 減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 │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一年 │├────────────┼────────────────┤│犯 罪 日 期 │ 94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2750號、2751號│├─┬──────────┼────────────────┤│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12.14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 9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8.7.23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額│ 有期徒刑6月 ││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