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0、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N-六七一號營業大貨車送貨,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平幹三八Y一一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道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行駛穿越路口。適有洪敏倫駕駛劉環練所有之車牌號碼VW-八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環練,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前開路口時,亦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乙○○之右方車先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在前開路口發生側撞,洪敏倫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遭撞及後,偏離車道向左打滑撞上路旁之電線桿,洪敏倫、劉環練因撞擊力道過大,紛紛自車內飛出車外,均經送往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洪敏倫於該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到院前,業因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劉環練則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亦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因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敏倫之父丙○○、劉環練之子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除辯稱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害人從左邊出來從側面撞過來,撞到我車子的駕駛座下面的輪胎」云云外,其餘部分均予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張、車損相片十二張( 相字第794號卷第79-88頁) 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洪敏倫、劉環練因本件車禍分別致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次查,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從左邊出來從側面撞過來,撞到我車子的駕駛座下面的輪胎」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營大貨車SN-671號沿路平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乙輛自小客貨車VW-八六五九號,沿路平村產業道路由北行駛,當我看見時自小客貨車已快到路口,我也行駛在路口處了,來不及踩煞車就撞上了,我車子失控翻覆在田裡,對方車子順勢左轉撞上電桿˙˙˙」(相字第794號卷第6頁)。又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在肇事的路口,時速約40公里左右,對方的自小客貨車突然從左邊的路口出現,我因為煞車不及,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就直接撞上」、「我的車子受撞之後,向右前方翻落田裡,對方的自小客貨車在撞擊後,順勢往左邊撞上路邊的電線桿」、「(是否在對方自小客車快通過路口時撞到〈提示卷附現場照片〉?)我們幾乎是同時在路中央撞到」、「(你撞到對方自小客車那裡?)副駕駛座」、「(你營業大貨車的那個地方撞到對方的副駕駛座?)駕駛座」等語。且依車損照片顯示,SN-671號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角確有撞擊痕跡 (相字第794號卷第43頁〈上、下〉、第87頁〈下〉),而VW-八六五九號自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則嚴重凹陷 (相字第794號卷第41頁〈上、下〉),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為實,其於本院就撞擊位置所為之辯解,尚與事實不合,此部分自非可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道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稽,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駕駛營業大貨車經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禍事,其過失之責,自無可辭。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⒈洪敏倫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⒉乙○○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8-61頁)。該鑑定意見書除關於肇事雙方另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未一併敘明外,其餘與本院看法相同,自堪憑採。又依卷附四張秤量傳票 (相字第794號卷第37頁)所示,左下方之傳票係左上方傳票之複寫,另右邊二張傳票備註欄均載明係由SN-六七一號車搬運至SW-九○八號車,並有SN-六七一號車翻覆,飼料流出滿地之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載重為11040公斤,加上該車車體重量11090公斤,總重為22130公斤,而被告車輛之車體重為10.70公噸,載重為4.30公噸,總重15公噸(參辯護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是被告當時超載重量為7.13公噸,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載運蛋雞飼料十六噸,應有所誤。而被告當時雖有超載之行為,然本件肇事原因已論述如上,是被告超載之行為,雖違反規定,然尚非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又查,依肇事雙方行車方向,被害人洪敏倫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而被害人洪敏倫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然此係併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洪敏倫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解免;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等間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再,被害人洪敏倫之父丙○○雖認臺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有隻字片語論及為此鑑定意見之根據為何?其鑑定方法又為何?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惟臺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日彰化縣區 950479案鑑定意見書,對於本案肇事之一般狀況(含車損情形、傷亡情形等)、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含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均已於鑑定書上為詳為登載,要無所指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另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雖已如前所述,然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一方所駕駛之 VW-8659車輛行至路口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是聲請狀主張被害人方之車輛當時「行經交岔路口前,乃先查看其左方無來車後而駛出,尚未逾越分向線之前,即停在分向線前,再查看右方來車時,即突遭乙○○駕駛之SN-671號營業大貨車由西向東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 VW-8659廂型車」等語,自難以憑採。又其主張「乙○○駕駛SN-671號營業大貨車由西向東駛入對向車道,而撞 擊VW-8659廂型車」,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不足採信,本件雙方肇事責任已然明確,其聲請再次送請覆議,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害人洪敏倫之父丙○○雖否認車牌號碼VW-八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是由洪敏倫所駕駛。然查:
㈠被害人洪敏倫當日係與顧客劉環練共乘該部車輛外出試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敏倫之雇主謝進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相字第794號卷第15頁); 另證人劉宜昇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時所見者為日進汽車修配廠員工駕駛VW-八六五九號車載劉環練往南行駛而去;再劉宜昇友人即證人洪敏倉於警詢時亦證稱係隔壁日進汽車修配廠員工駕駛該車,車上另一人與阿升(應即劉宜昇名字之同音)在打招呼(94年相字第794號卷第17、19頁), 足見當日離開日進汽車修配廠前往試車時是由洪敏倫駕駛前開車輛,劉環練則係被載。次查,車禍發生後,員警進行現場採證,其中在VW-八六五九號右前車門外側所採得之證物編號A 血跡棉棒,經鑑驗結果:「⒈編號A 血跡棉棒DNA與死者劉環練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07×10(-9)。編號A血跡棉棒DNA與死者劉環練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相符。⒉編號A 血跡棉棒體染色體、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死者洪敏倫不同,可排除來自洪敏倫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9401798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相字第794號卷第106頁),足見被害人劉環練並非車輛之駕駛人,否則何以得在VW-八六五九號車輛之右前車門外側所採得劉環練之血跡證物。又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解開安全帶自行爬出車外,看見著白色衣服男子倒在乘客座門的外面地上,另一位著花色衣服男子倒在自小客貨車引擎位置下方地上,趕快打電話119叫救護車,再打110報警。後來派出所警察到現場處理,隨後救護車也來了先救著白色衣服男子,後來吊車將自小客貨車(吊)起來,救護車再來一輛將另一男子送醫」等語(相字第794號卷第6頁),足見被害人劉環練與洪敏倫是先後被送醫急救;而洪敏倫送二林基督教醫院、到院前死亡,劉環練經送二林基督教醫院再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亦不治死亡,足見洪敏倫、劉環練均曾被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而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記載:劉環練血液檢採日為 「2005/10/28,10:21」,而洪敏倫血液檢採日為「2005/10/2 8,11:19」(相字第794號卷第27、28頁)。 足見被告乙○○所稱「救護車也來了先救著白色衣服男子」,應指倒在VW-八六五九號車乘客座門的外面地上之劉環練,又所稱「後來吊車將自小客貨車吊起來,救護車再來一輛將另一男子送醫」,應指倒在該自小客貨車引擎位置下方地上之洪敏倫,應堪認定。綜上所述,由離開日進汽車修配廠時,是由洪敏倫開車搭載劉環練,車禍發生後,洪敏倫倒在自小客貨車引擎位置下方地上,劉環練則倒在乘客座門的外面地上,及上開編號A 血跡棉棒採集位置暨鑑驗結果等情研判,本件車禍發生時,VW-八六五九號車確由洪敏倫所駕駛,應堪認定。
㈡雖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彰警鑑字第9400875 號二林分局轄VW-8659車禍案之分析研判認為「VW-8659號自小客貨車已嚴重變形˙˙˙但是,由方向盤斷裂方向可以證明駕駛者應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傷,此部分由相驗鑑定報告可以佐證」(相字第794號卷第96頁), 丙○○並執以認為「『洪敏倫乃頭部撕裂並頭骨凹下』,劉環練則為『顱內出血、內出血、右股開放性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顯然劉環練應係受到方向盤的撞擊而出現『內出血、右股開放性骨折』等撞擊傷,是依勘察報告及劉環練、洪敏倫二人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判斷,肇事當時之駕駛人應係劉環練而非洪敏倫」云云。然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彰檢新相字第794號洪敏倫法醫驗斷書( 94年相字第794號卷第89-92頁)、(94)年彰檢新相字第795號劉環練法醫驗斷書 (94年相字第795號卷第56-59頁)所記載被害人二人受傷情形:【頭面頸部】
⒈洪敏倫:⑴右頂骨部9×1公分玻璃割刮傷,同處造成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及前額部3×2公分外突擦傷(額骨擠壓變形),腦組織外露。⑵ 左下顎延伸至左外頸部10×9公分斜向性玻璃割刮裂瘀腫。⑶面部因大量灌流故呈水腫狀。⑷耳鼻口道流出多量血液及脊髓液。
⒉劉環練:右側頂骨部6×1公分玻璃割刮裂傷。【胸腹部】
⒈洪敏倫:⑴左右鎖骨骨折。⑵胸部皮下氣腫腫脹(疑氣胸併血胸)。⑶兩側肋骨多處骨折。⑷腹臍部多處不規則線條形淺瘀痕。⑸腹部膨脹(疑腹腔內出血)。
⒉劉環練:⑴左乳房下緣、左季肋部13×13公分瘀傷併腫脹(疑血胸)併同處肋多處骨折。⑵ 右乳房外緣7×11公分挫擦傷。⑶兩側肋骨多處骨折。⑷腹部膨脹(疑腹腔內出血)。【背腰臀部】
⒈洪敏倫:⑴右肩胛上部7.5×5公分擦傷。 ⑵右腰部16×4公分拖擦傷併有黑色沾附物(疑柏油跡)。⑶左背腰部25×18公分斜向形擦挫瘀傷。⑷後肋多處骨折。
⒉劉環練:⑴右肩胛部及肩胛下部7×7公分瘀腫。⑵左肩胛部6.5×2公分橫向割傷併瘀腫。【四肢部】
⒈洪敏倫:⑴左上臂及左肘後部 31×5公分玻璃割刮瘀腫。
⑵右手臂皮下氣腫腫脹。⑶右手臂後部多處不規則形瘀傷。⑷右肘前部及右前臂前部12×6公分擦傷。 ⑸右手背部沾有黑色油漬。 ⑹雙大腿腫脹。⑺左大腿前部11×9公分擦瘀腫。⑻左小腿前部8×4公分擦挫傷。⑼左大腿後部5.5×6.5公分擦傷。⑽右大腿後上部6×1公分挫傷。⑾右大腿後外側6×1公分挫傷。⑿右膝前部及右小腿前部線形擦傷各乙處。
⒉劉環練:⑴右上臂內側及後外側20×17公分挫瘀腫併割刮傷。⑵右手背部4×4公分瘀傷。⑶左前臂後部多處不規則形淺瘀傷。⑷左手背部5.5×5.5公分挫瘀腫脹。⑸右大腿外側23×15公分瘀傷併右股骨骨折。⑹左大腿內側17×10公分瘀傷。由洪敏倫、劉環練法醫驗斷書之記載,可知洪敏倫所受傷害嚴重情形實際上並不亞於劉環練所受傷害,丙○○具狀僅記載「洪敏倫乃頭部撕裂並頭骨凹下」等語,有誤導之嫌。另勘察報告認為「由方向盤斷裂方向可以證明駕駛者應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傷」,惟細繹二人胸腹部受傷情形,二人兩側肋骨均多處骨折且均腹部膨脹(疑腹腔內出血),則誰為駕駛,仍難依傷勢加以判斷。再就上開傷勢其中之玻璃割刮傷部分觀之:⑴洪敏倫受傷情形為:①右頂骨部玻璃割刮傷,②左下顎延伸至左外頸部斜向性玻璃割刮裂瘀腫,③左上臂及左肘後部玻璃割刮瘀腫。⑵劉環練受傷情形為:①右側頂骨部玻璃割刮裂傷,②左肩胛部橫向割傷,③右上臂內側及後外側挫瘀腫併割刮傷。而依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右前客座與右側B、C柱玻璃共四塊玻璃破裂」(94年相字第794號卷第94頁反面)。 則由雙方以上所受之玻璃割刮傷情形來看,亦難以認定劉環練是駕駛者,反由洪敏倫部分受傷集中在左側觀之,洪敏倫應為駕駛者。至由雙方其他受傷部位均難以認定劉環練是駕駛者,丙○○上開主張尚難以憑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謝進武、劉宜昇、洪敏倉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之供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僅係就一己見聞之事實為客觀之陳述,證人謝進武且為洪敏倫之雇主,對車禍造成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劉宜昇、洪敏倉所述一致,又係在車禍發生後立即接受警方之詢問,記憶清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七、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按( 相字第794號卷第32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雙方肇事車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僅稱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如本判決所認定尚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及未明確認定被害人洪敏倫一方為肇事主因,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因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原判決率爾認定VW-八六五九號車之駕駛者為洪敏倫,顯有違誤;⒉被告辯稱其速度僅為時速40公里,不足以採信;⒊被告超載、超速,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然過輕等語。然查,車禍發生時,VW-八六五九號車確由被害人洪敏倫所駕駛,已如前述;另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超過其所稱之40公里,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又被告雖有超載,然超載尚未達於四倍,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害人洪敏倫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肇事後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雖被害人等仍不治死亡,然已與被害人劉環練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他字第1534號卷第26頁之調解書),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洪敏倫家屬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即保險理賠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再拿出八十萬元賠償),然為被害人洪敏倫家屬丙○○所不接受,及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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