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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六十九萬零七百十四元、原告丁○○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十四,餘由原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三十六萬二千元為被告甲○○、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各以新台幣六十九萬零七百十四元、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晟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N-671號營業大貨車送貨,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平幹38Y11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自北向南行駛,由訴外人劉環練駕駛之車牌號碼VW-8659號廂型車,當時原告之子洪敏倫乘坐該廂型車駕駛座旁之客座,本件車禍致劉環練、洪敏倫雙亡。原告丙○○、丁○○為被害人洪敏倫之父、母,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㈠殯葬費部分:由原告丙○○支出新台幣(下同)58萬3600元;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係53年2月8日出生,於洪敏倫死亡時年41歲,依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4.03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3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萬7900元計算扶養費為399萬6502元;原告丁○○係55年8月6日出生,於洪敏倫死亡時年39歲,依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1.99年,以每年19萬7900元計算扶養費為454萬5304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洪敏倫為原告2人之獨生子,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原告2人遽遭喪子之痛,人生頓失所依,精神受有極大痛苦,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658萬0102元、654萬53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洪敏倫並非乘客,而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VW-8659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至事故地點時,其左方車未停讓被告甲○○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未及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告甲○○擔任司機,收入有限,別無財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車禍洪敏倫無照駕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爰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甲○○係被告中晟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在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送貨途中,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造成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劉環練、洪敏倫雙亡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2至40頁),而被害人洪敏倫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刑事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考領有駕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道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稽,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駕駛營業大貨車經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禍事,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責任至為明顯,其過失與洪敏倫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因上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卷查明無訛,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被告甲○○因過失侵害被害人洪敏倫生命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上開駕車疏失行為致被害人洪敏倫死亡,原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洪敏倫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晟公司擔任司機,於駕車送貨途中肇致本件事故,為被告中晟公司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中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殯葬費58萬3600元,提出收據、發票、芳苑鄉公所收入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15至18頁),被告對收據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126頁),核其金額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中雜工金額6000元、大鼓陣8000元、樂隊1萬3000元、電子琴車7000元、膳食便餐2萬7000元、膳食(遺食)30桌共7萬5000元、帆布7000元、清潔費5000元、喪禮水電4800元、電燈1300元不得請求云云。查,原告丙○○請求殯葬費,除大鼓陣8000元、樂隊1萬3000元、電子琴車7000元、膳食便餐2萬7000元、膳食(遺食)30桌共7萬5000元、帆布7000元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如水電、電燈,為喪禮進行所必須,亦須雜工處理喪葬事宜,並須支付清理喪葬場所之清潔費,被告抗辯該等項目不得請求云云,不足採取。至收據所列其餘之誦經等費用,均殯葬必備或風俗習慣所常見,被告亦不否認,均不予剔除。經剔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丙○○請求殯葬費於44萬6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㈡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條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被害人洪敏倫為原告丙○○、丁○○之獨子,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丙○○、丁○○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洪敏倫對原告丙○○、丁○○所應負扶養義務之分擔額均為1/2。茲就原告丙○○、丁○○之扶養費分別計算如下:

①原告丙○○為53年2月8日出生,於被害人洪敏倫94年10月28日死亡時年41歲,依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4.03年(見附民卷8至10頁),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3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3268元計算扶養費(見本院卷121至123頁),即每年15萬9216元,以原告居住於彰化縣,其主張堪以採取。其原主張每年為19萬7900元,未以原告居住處所之消費支出為據,尚不可採。以此計算原告丙○○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321萬5296元【計算式為:[159216*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159216*0.0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丙○○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為原告丙○○所自陳(見本院卷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80頁),則原告丙○○非不能維持生活,參照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應認其自94年10月28日至113年2月7日年滿60歲前約18.28年,尚不得請求扶養費,該期間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10萬5520元【計算式為:[ 159216*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59216*0.28*(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60歲後之扶養費為110萬97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洪敏倫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2,即55萬4888元,是原告丙○○扶養費之損失為55萬4888元,其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②原告丁○○係55年8月6日出生,於洪敏倫94年10月28日死亡時年39歲,依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1.99年(見附民卷8至10頁),丁○○從事家管,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75頁),被告並未爭執,94、95年均無所得,財產僅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76、77頁),堪認其如不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以一年15萬9216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365萬6747元【計算式為:[159216*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159216*0.99*(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以被害人洪敏倫之扶養義務分擔額為1/2,即182萬8374元,是原告丁○○扶養費之損失為182萬8374元,其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洪敏倫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死亡,原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洪敏倫之父、母,痛失愛子,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丙○○53年2月8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丁○○55年8月6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擔任家管未在外任職,財產有西元2004年份汽車1輛;被告甲○○71年5月13日生,學歷高職畢業,受雇於被告中晟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存款2萬餘元,無其他財產,被告中晟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45、75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附民卷6頁、本院卷76至84頁)。又洪敏倫為原告丙○○、丁○○之獨生子,因本件車禍喪生時年僅18歲,青春正茂,原告2人遽遭喪子之痛,幸福家庭毀於一旦,情何以堪,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2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各請求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不予採取。

㈣由上所述,原告丙○○所受損害計為300萬1488元,原告丁○○所受損害計為382萬837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件車禍洪敏倫無照駕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否認之,並稱事發當時車牌號碼VW-8659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由訴外人劉環練駕駛云云。經查:

㈠由警方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32、35至40頁)可知,本件車禍雙方撞擊後,因強大撞擊力致自用小客貨車掉頭撞擊左側道路電線桿,劉環練、洪敏倫均飛出車外死亡,因而就當時自用小客貨車由何人駕駛有所爭議。而依前開現場勘查報告記載:「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右前客座與右側B、C柱玻璃共四塊玻璃破裂」(見本院卷36頁),及由洪敏倫、劉環練之傷勢觀之:⑴洪敏倫受傷情形為:①右頂骨部玻璃割刮傷,②左下顎延伸至左外頸部斜向性玻璃割刮裂瘀腫,③左上臂及左肘後部玻璃割刮瘀腫。⑵劉環練受傷情形為:①右側頂骨部玻璃割刮裂傷,②左肩胛部橫向割傷,③右上臂內側及後外側挫瘀腫併割刮傷,以2人所受之玻璃割刮傷情形來看,劉環練傷勢主要在右側,難認劉環練是駕駛者;洪敏倫受傷集中在左側,堪認洪敏倫為駕駛者。原告主張劉環練為駕駛者,並不可採。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⒈洪敏倫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⒉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3至15頁)。原告雖稱:依警方繪製之肇事現場圖,VW-8659號自用小客貨車輪胎滑痕位置距線為4.3公尺,及該自用小客貨車撞擊點在右側邊近中間位置、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點在左前方位置,可證當時該自用小客貨車尚在該營業大貨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係被告甲○○駛入對向車道始發生撞擊;又被告甲○○之營業大貨車限載4.3公噸貨物,卻超載16公噸貨物,且自轉入產業道路後即一路狂飆,始於衝撞後不能煞車甚且失控翻覆,被告甲○○所稱當時車速40公里顯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98至101頁),惟查,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當時超載7.13公噸之事實,為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見該判決4、5頁),被告未為爭執,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來不及踩煞車就撞上了」(見本院卷17頁),以該大貨車當時超載,總重2萬2130公斤,於以40公里之速度撞擊,且未煞車情況下,產生之撞擊力非同小可,足使2車均偏離車道或翻覆,僅由原告上開推測,實不足認定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及證明其超速之事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害人洪敏倫駕駛VW-8659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該自用小客貨車為左方車,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為右方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洪敏倫之左方車未讓被告甲○○之右方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項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之注意義務,如其當時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車禍或不致發生,是其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再按被告甲○○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應知大貨車如肇事往往造成嚴重死傷,自應特別小心駕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洪敏倫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衝撞,且當時該大貨車超載達7.13公噸,於未煞車情況下,以40公里之速度撞擊,產生之撞擊力致自用小客貨車掉頭撞擊左側道路電線桿,劉環練、洪敏倫均飛出車外死亡,被告甲○○過失非輕,被害人洪敏倫之過失較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稍重。本院斟酌上述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洪敏倫與被告甲○○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洪敏倫應負52%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48%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採取。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144萬0714元,原告丁○○183萬7620元。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33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原告丙○○、丁○○為被害人洪敏倫之父、母,為同順位之繼承人,應各取得理賠金之1/2即75萬元,丙○○、丁○○因本件車禍原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損害分別為144萬0714元、183萬7620元,經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75萬元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69萬0714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08萬7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0714元、108萬76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5年8月18日起(見附民卷5頁)、被告中晟公司自95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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