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起訴主張:伊女李雅萍就讀稻江護理家事職業學校夜間部三年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下課後,騎機車沿台北市○○○路向南返家,途經新生北路、民生東路口,適對造上訴人丙○○騎機車沿民生東路由西向東違規闖越紅燈、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乃將李雅萍撞倒於地,致頭部碰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計支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由甲○○繼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渠另支出殯葬費計九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及伊等復受有扶養費與精神之損害,亦應由丙○○賠償。因丙○○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求為命丙○○給付甲○○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六元;給付乙○○○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丙○○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李雅萍違規突然逆向左轉闖越雙黃禁止分向中心線,切入伊之車道所致。伊實無法閃避自不負過失責任。縱認伊與有過失,亦祇須負二十分之一責任,應就對造請求之金額,予以酌減,並扣除伊已付之二十一萬二千元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丙○○給付甲○○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乙○○○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渠等其餘之訴,無非以:丙○○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內側第二車道,途經新生北路口之新生高架橋下,適李雅萍未戴安全帽騎乘重機車,對向而來,因疏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貿然自民生東路提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進入新生北路,完成左轉進入新生北路口駛至對向(西向東)民生東路內側第二車道前方時,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約四、五十公里之時速續向前行,致其重機車前車頭撞及李雅萍之重機車右側踏板,李雅萍因而人車倒地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丙○○因犯過失致死罪,已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卷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甲○○、乙○○○係被害人李雅萍之父母,有戶口名簿可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渠等自得請求丙○○賠償損害。茲分別審酌其請求如下:㈠醫藥費部分:李雅萍因傷被送馬偕紀念醫院及中華醫院急救,計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八萬六千二十八元,有醫療單據可證,自屬真正,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上開醫療費用應由甲○○、乙○○○繼承。甲○○請求賠償其中之四萬三千一百十四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㈡殯葬費部分:甲○○為處理其女殯葬事宜,支出九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有喪葬收據可證,除其中捐助佛教慈濟基金會三萬元,非屬殯葬費用,應予剔除外,餘九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五元,依台灣民間風俗,均屬殯喪所必需,亦屬正當。㈢扶養費部分:甲○○、乙○○○係二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三十年四月十九日出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李雅萍死亡時,分別為五十六歲及五十五歲。依七十六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渠等依序尚有餘命二十一年及二十四年。按八十四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六萬八千元及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渠等得受扶養之金額原為甲○○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乙○○○一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因渠等育有子女四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渠等各祇受有四分之一扶養費即甲○○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乙○○○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損失。丙○○抗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對造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應各按五分之一計算乙節,為無足採。㈣精神慰藉金部分:甲○○、乙○○○遽失愛女,精神痛苦,無可言喻。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乙○○○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渠等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各以一百萬元為當。以上渠等所受損失合計為甲○○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乙○○○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查本件肇禍機車係兩車斜角對撞,當時被害人機車斜向慢速先行左轉,且已完成左轉,並非突然侵入車道,與丙○○重機車同向前行之其他機車均能及時閃避,僅丙○○因超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行經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互撞;因李雅萍亦未依規兩段式左轉,行車速度緩慢,同為肇事原因,且其乘騎重機車,未戴安全帽,逆向左轉,發生車禍,究為致成其頭部碰傷之主因,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應負肇禍三分之二之責任,而依同比例減輕丙○○賠償金額,再扣除丙○○於急救時代支之醫藥費一萬二千元後,甲○○、乙○○○之請求,依序於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查甲○○、乙○○○係被害人李雅萍之父母,渠等育有子女四人,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甲○○、乙○○○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女四人外,尚有渠配偶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計應為五人,原審認渠二人各受有四分之一扶養權利之損失,即有可議。又甲○○所提殯葬費用收據中之「祇瑞壇」出具(無箇人或該壇印章)之百日卒哭期功德金九萬元,及明光寺百日功德誦經金八千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二○、一九頁),丙○○已抗辯,此等費用既乏證明,亦非必要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五頁),而上開費用似均屬台灣民間「作七」滿期後所支之功德費用,衡諸民間習俗,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次查甲○○、乙○○○於原審一再辯稱,被害人李雅萍被撞時,所乘機車係依慣常返家路線沿新生南路由北往南,靠左車道行駛,遭對造違規闖紅灯撞上,且民生東路及新生北路南向路線均無二段式迴轉標示或禁止左轉號誌,該處亦無劃雙黃線,刑事判決認李雅萍由民生東路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左轉進入新生北路不符事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四九頁、一五一頁正、背面),並引用其在上揭刑事案所提出刑事告訴狀附現場照片
㈢㈤,及證人邱雅萍之證述為憑。稽諸刑事法院勘驗筆錄所示肇禍現場勘驗結果,僅載新生高架穚下中間為雙黃線,其他關於民生東路由東向西方向有無雙黃線及禁止左轉或二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均無記載(同上卷一三二頁背面),且丙○○當場亦供承,李雅萍機車當時係行駛中原街右轉民生東路云云(同上卷一三三頁),甲○○、乙○○○所陳被害人李雅萍非由民生東路左轉新生北路,似非全然無據。另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記載,據撞及後現場遺留刮地痕及兩車停車暨碰撞損壞位置研判,可看出當時李雅萍(即B車)有可能由新生南路由北向南行駛等情(同上卷八五頁),原審既認當時被害人李雅萍之機車係由民生東路左轉新生北路,且已完成左轉抵達丙○○沿民生東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之交叉路口前方,則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一方倘無闖越紅、黃灯之情形,兩車何致斜角對撞﹖殊滋疑竇,其實情究竟若何﹖即仍待釐清。乃原審對此攸關兩造應負肇禍過失責任比例之事實,未詳調查研求,胥依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李雅萍應負三分之二,丙○○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據以比例酌減賠償金額,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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