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妨害兵役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等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兵役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附表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各如附表所示,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應就其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辨明。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⒉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就原「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並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從而附表一之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關於易科罰金金額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以及中間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如前所述,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改以「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由「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日」提高為「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銀元10元、、20元、30元(新臺幣30元、60元、90元)、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以及中間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82年2月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妨害兵役 │ 贓 物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79.08.01 │81年3月初某日 │80年8月起至81.05.18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79年度偵字第7670號 │81年度偵字第8925號 │81年度偵字第8925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0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81年度易字第6450號 │82年度上易字第1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0.09.11 │81.09.30 │82.01.21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0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81年度易字第6450號 │82年度上易字第1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0.10.07 │ (未上訴) │82.01.21 │├─┴─────────┼──────────┼───────────┼──────────┤│所 犯 法 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刑法第349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 │ │條之1第2項第4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80年度執字第2818號 (│82年度執字第1802號 (編│82年度執字第1802號 ││ │單純一罪) │號2至3數罪併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