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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已經改過向善了,真得很後悔當初所犯的錯,毒品也改掉了;現在有一位正常在工作的男友,男友也論及婚嫁,但被告不敢答應男友,因男友不知被告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也會被撤銷假釋,請求長官幫忙被告,給予被告重生的機會,希望能給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緩刑的機會;被告父親中風,母親有高血壓與糖尿病,家中經濟都靠妹妹在工廠工作和被告與母親在天后宮做牛舌餅維持生活,被告真得好想重新做人,作一個賢妻良母、好媳婦、好子女、好母親,希望能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緩刑的機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同年月十九日並具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其個人、家庭狀況因素及其犯後態度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第三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二、三案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二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與上開確定之第一案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應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欄載述甚詳,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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