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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10923、11160、14874、16679、16680、17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正雄部分撤銷。

林正雄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正雄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近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林正雄於九十二年四月之前,因經劉德楠介紹而認識張宗保,並得知張宗保有大量假麻黃鹼貨源管道,且介紹予製毒集團或買家,其每販出一百公斤假麻黃素(每公斤交至其手中至少二萬二千元起算),可賺取至少二十萬元以上價差,於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農曆年後止,雖明知麻黃鹼為管制藥品,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其列為第四級毒品,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始生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且為管制之禁藥,未經許可而以高價大量購入麻黃鹼之人將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仍有下列連續共同張宗保、劉鎰源、許中桂、陳文雅、辛振勝等人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一、林正雄與陳文雅(於九十三年六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五年確定)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禁藥之犯意而販賣麻黃鹼,其方式有二,一為由陳文雅先招徠買主,再通知買主與林正雄、陳文雅等人分別駕車至臺中市,林正雄、陳文雅先至台中市○○路附近向張宗保購買麻黃鹼,每次約五十或一百公斤,並以每五十公斤麻黃素售價為七、八十萬元,林正雄、陳文雅等人可從中賺取二十餘萬元之方式,陳文雅等人立刻將麻黃素交付予買主,次數約有三、四次。另一為由陳文雅與買主取得聯絡,約定收錢交貨之時間、地點,由林正雄以上開方式購得麻黃鹼,將該毒品運至約定地點,該地點通常為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陳文雅與買主則會分別駕車至該處,當場支付交易金額,再由林正雄將麻黃素放至買主車上後離去,每公斤賣三萬八千元至四萬元,陳文雅可獲利三千元至五千元,次數約有四、五次。另高光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經由陳文雅之告知,得知陳文雅在販賣麻黃鹼,且其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及管制之禁藥,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禁藥之故意,受陳文雅之指示,至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以前述第二種之販賣方式販賣麻黃鹼,次數約有三次,高光榮共獲利一萬二千元。而其中後二次,係由楊昱明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上址,向林正雄、陳文雅、高光榮等人購買十二公斤之麻黃鹼,楊昱明再與有犯意聯絡之蔡錦昌、陳貞貞、黃進忠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陳文雅不以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為足,另與李榮耀基於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共同由陳文雅至台中地區向林正雄購買麻黃鹼五十公斤,交予李榮耀製造安非他命,李榮耀以上開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成品三公斤後,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陳文雅,陳文雅為提昇安非他命品質,復將上開安非他命煮沸後重新冷卻結晶,以每兩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買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東勢、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二二大隊,持搜索票在陳文雅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陳文雅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三八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三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二四,純質淨重一九三點七三公克)、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二台、海洛因磚模具二袋,及陳文雅、高光榮作為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供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用之麻黃素一包(淨重二四七三二公克,取一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二四七三一公克);以及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另扣得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一五一點九三公克、總淨重一三三點二公克,驗餘重一三三點一公克)、現金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元、點鈔機一台等物品;高光榮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藥鏟一支,以及其所有之現金十一萬七千元;高美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七公克、零點八公克、一點一公克)等物。二、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因辛振勝、楊重信(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判決)、洪正忠(通緝中)共同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亟需麻黃鹼,乃由辛振勝與楊重信各出二百十萬元準購買一百公斤之麻黃鹼,並找上林正雄,林正雄接洽後即向張宗保取貨,嗣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接洽成功,共計交付九十公斤。辛振勝等人取得後再交給洪正忠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王丁生二人乃邀A1(經依證人保護法保護)在王丁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地號之養雞場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再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分給辛振勝、楊重信作為抵償出資。洪正忠將上開購得之九十公斤麻黃鹼連同一袋來源不同之麻黃鹼十公斤交予A1,並告知A1其中一袋(十公斤裝)之鹽酸麻黃鹼來源不同,不可與其他之鹽酸麻黃素混合製造安非他命,A1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原本A1預計一百公斤麻黃鹼則可提煉六成即六十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可分得三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由A1在前揭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流程為三階段,第一階段(氯化)需用鹽酸麻黃素以化學藥品如氯仿、乙醚、亞硫二乙醯(強酸)、丙酮;設備方面需要塑膠過濾桶、燒杯、馬達等將鹽酸麻黃素氧化還原成氯假麻黃素;第二階段(氫化)將氯假麻黃素、鈀金、醋酸鈉、氫氧、活性碳、蒸餾水使用加氫反應器(搖臺)、不鏽鋼煮鍋、爐具、瓦斯桶、馬達、氫氣瓶等器具,讓氯假麻黃素加入鈀金、氫氣再氫化還原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純化)則以活性碳、氯化鈉(食鹽)使用不鏽鋼煮鍋、爐具、瓦斯桶、冰箱、塑膠器皿,將第二階段之氯假麻黃素經加鹽煮沸攪拌成液態安非他命,再放入冰箱於凝後晾乾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把風,洪正忠並表示若有狀況會以電話向A1示警,王丁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某時許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王丁生不慎在製造過程中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薰傷,而至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大昌診所、高雄市三民區○○○路200號林進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嗣因A1未聽洪正忠之指示,致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僅製造出二十三斤交付予洪正忠處理,洪正忠將其中九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予辛振勝,再由辛振勝將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後,分予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重信。三、於前開時間,復自行或共同許中桂將取自張宗保處之麻黃鹼運送至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附近、苓雅區○○路附近、建國路某加油站附近、臺南縣麻豆鎮○○○○○路交流道附近交予年籍不詳之製毒買家,重量均在二十五公斤至一百公斤間。四、總計林正雄自行或共同許中桂,由張宗保處進得麻黃鹼約一千公斤,進價每一百公斤至少二萬二千元起跳,林正雄每一百公斤至少賺二十萬元以上,至少獲利二百萬元。因認被告林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販賣第四級毒品、同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十條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正雄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七年;於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以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再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6號判決,以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審理中,被告林正雄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有安泰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林正雄既於本案審理中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正雄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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