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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康應龍黃家慧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3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則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查:(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52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應受送達人因服替代役而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綜上,足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認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並認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二)本件抗告人戶籍地址雖在「彰化縣永靖鄉○○街90巷19號」,但抗告人業已多年未實際居住在該地,而均實際居住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6之12號」,此事實並可傳喚兩地村長鄰居出庭為證。原裁定均未依法調查證據,逕即以戶籍地址為由駁回本件異議,足見本件原審裁定確實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抗告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抗告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抗告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抗告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抗告人自行承擔。

三、經查:

(一)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UR-4207自小客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民國97年12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67B4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罰,該處分書由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於97年12月18日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永靖鄉○○村○○街90巷19號)投送,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律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永靖郵局,於寄存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99 年度交聲字第840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村○○街90巷19號」,有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審法院查調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及10頁),惟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實際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則依上開規定,即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之義務,然依據99年8月5日之違規查報表(見原審卷第8頁)所示,該部車牌號碼UR-4207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抗告人並未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其車主地址仍為「彰化縣永靖鄉」。則監理機關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猶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顯乏依據。故本件裁決書既已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合法有效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縱抗告人並未親自收受此項文書,其不利益亦應歸諸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抗告人自行承擔,抗告人所辯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未實際收到通知單乙節,殊不影響於送達之效力。另抗告意旨指稱有關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即未傳喚彰化縣永靖鄉及大村鄉兩地之村長鄰居以證明抗告人實際係居住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6之12號」等情,惟依前揭所述當無動搖本院認定原處分機關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心證,亦對全案情節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無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所指,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3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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