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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686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686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98年9月11日15時10分及98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距離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2年10月20日已逾5年,且其間均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所為犯行,應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之規定。

㈡依刑法第2條之精神,法令雖未經變更,然因審判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前後不同,更無因此損及被告權益之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結果,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就前開合法有效之觀察勒戒裁定所執行之結果,為強制戒治准駁之裁定始為正辦,初不因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改採不同法律見解而改對被告較為不利之處斷等語。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91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92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足憑。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縱其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各為98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及98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之事實,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之規定,依法追訴而逕予刑罰制裁,而無保安處分適用之餘地。

㈡最高法院先於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就本件適用之法律既取得一致見解,原則上,本應遵循適用,以符合法律之平等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係發生於98年9月間,已是在該法律統一見解之後,與刑法第2條係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非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所產生爭議,既經最高法院於97年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抗告意旨所引用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所持見解,即不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68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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