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與陳進郎於91年簽訂之協議書,乃因陳進郎要求以被告之名義,幫他申辦基金會及附設老人養護中心之事前約定,言明他會還給被告所有成本及花費。由整個案件都是陳進郎、任麗敏夫妻所設計與主導可以印證(參附件二)。被告所借予陳進郎及為陳進郎先行代墊之款項價值至少為29,446,280元,有儒林基金會89至94年日記帳本、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劉秀美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各項公益活動收據、私立儒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轉帳傳票等可證,顯逾還款協議書約定之2450萬元,則被告依承諾作價2450萬元以移轉儒林基金會之經營權,被告甚至虧損不貲而完全沒有任何所得,被告自無可能藉此獲得代墊款項外之獲取其他增益利益。被告確係僅為基於幫助地方建設老人養護中心以使老有所終之回饋理念,始幫助陳進郎建立及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並無任何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漏為斟酌上開重要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違誤。
(二)由下所提新證據,足證陳進郎確屬事先已計畫安排利用被告為犯罪,被告並未知悉陳進郎內心之犯罪計畫:
1.陳進郎於儒林老人養護中心興建期間,即已透過各種方式虛報支出以侵占圖益:
⑴經詢問本件工程唯一聘任之張文滋建築師(參再證二),其告以並無領取如彰化縣政府96年4月27日府社老字第0960083273號函(參再證一)說明三所示之設計與工程管理費合計673萬700元整之事實。
⑵上揭函文中所稱已施作部分508萬4298元,實則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僅508萬,亦有虛報4298元之情形。
⑶再查任麗敏於96年10月1日函報彰化縣政府「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儒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建其補助款明細帳目」中有關張文滋建築師領取費用,經張文滋建築師核對其所保留存根,並無95年1月6日227,000元之帳目,顯有虛報儒林基金會支出之情形。
⑷捷霖顧問公司的助理陳全惠於89年8月7日傳真(參再證三)表示陳進郎在儒林案中拿了近百萬元的金額,詳情為許進郎要求被告先墊付100萬元顧問費,並於89年1月27日開立100萬元支票予顧問師作為顧問費,開立20萬元支票給建築師作為預定金,卻要求被告應將20萬元之預定金返還給陳進郎,被告於三天後扣除利息將款項補寄給陳進郎(參再證四)後,陳進郎竟向顧問師及建築師收回支票,形同未支付任何款項卻向被告取得20萬元,其顧問費事後亦僅支付45萬元。後更以辦理本案有急需,向建築師借貸50萬元至今未還。又向許瑪莉借貸100多萬元至今亦未還款。
⑸核算儒林老人養護中心工程造價頗高非比尋常,平均一坪造價高達92,241元。與92-94年間工程平均合理造價一坪應在5萬至5.5萬間差距甚大,陳進郎欲藉此從中獲利之心昭然若揭。
2.原審期間諸多證據皆得證明陳進郎係利用儒林老人養護中心獲得利益:
⑴陳進郎於88年12月31日至89年10月間,申辦儒林老人養護中心期間向被告借款307萬1600元,至今並未返還。
⑵陳進郎於96年3月22日要求中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再證五)所示之款項,並稱將交付給水電空調收執,惟查中雍營造公司下包之致邦空調、崎峰水電並未收到上開款項。儒林基金會曾以存證信函向陳進郎與任麗敏查詢上開款項之流向,但並未獲得回應。
⑶陳進郎於原審審理時宣稱其私人花費三千多萬元在興建本件工程,惟其96年10月1日陳報彰化縣政府「興建期間補助款項明細帳」(參再證六)之統計,顯見陳進郎完全未有任何私人支出用於係爭工程。
3.被告僅為陳進郎詐騙計畫的掛名董事長而已,內政部所核發之四千多萬補助款,被告完全未收受分毫,反遭陳進郎之詐騙及操縱,虧損高達51,096,910元,且遭內政部追繳補助款,使被告債務高達98,220,910元,尚需入監服刑,被告實為真正之受害者,有賴司法之救濟。
4.陳進郎夫妻設計圈套使被告陷入其中,目的即在製造威脅被告之把柄,以遂其不花分毫而得以取得儒林基金會之目的,甚至後來亦未將補助款全用於支付工程款(參再證七)。顯見陳進郎本意即在詐騙被告先行支出費用,並誘騙被告誤觸法網,被告既為其所利用之工具,自無可能有與其共同謀議犯罪之情。
(三)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聲請意旨所稱:整個案件都是陳進郎、任麗敏夫妻所設計與主導部分:聲請人於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恆生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均為原審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非所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顯然可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所謂新證據。
(二)有關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及陳進郎確屬事先已計畫安排利用被告為犯罪,被告並未知悉陳進郎內心之犯罪計畫云云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提出再證(二)之委任契約書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詳為審酌之證據,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且與再證(一)及再證(三)至(七),均為聲請再審人甲○○證明陳進郎、任麗敏犯本件犯行之證據,且該等證據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該等證據復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聲請再審人甲○○與陳進郎、任麗敏共犯本件犯行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三詳細說明聲請再審人確有共同詐欺之理由,經核亦無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