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印文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偽造印文 │擄人勒贖 │ ├────────┼─────────────────┼────────────────┤ │宣 告 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3號,減為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7年6月 │ │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90.11月間~91.07.02 │90.12.29 │ ├────────┼─────────────────┼────────────────┤ │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 │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8880號 │ │年 度 案 號│13050號 │ │ ├─┬──────┼─────────────────┼────────────────┤ │最│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2.08.26 │99.02.04 │ ├─┼──────┼─────────────────┼────────────────┤ │確│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2.09.15 │99.06.1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台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8786號 │台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749號 │ │ │(96執減更字第1040號)已執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