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蒙鈞院審理中,並分由貴院淵股法官吳進發法官審理(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4號)。吳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避開最高法院意旨,處處為原告設想,替原告有利證據主張,且未到審判期日亟欲下判決論述,詳情如下:㈠99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看了支票說:妳開的支票都劃雙線,而且沒有指名抬頭,說話前想清楚不要亂說,妳就是不會說話,所以才打敗這件官司【法官於此明白提示教導原告,以後要編詞指訴被告】。法官言:我花了一兩個鐘頭時間,詳細將原審看過,很奇怪怎樣那麼巧,調查局居然能從銀行查出一張支票的背書印文剛好與系爭背書印文一模一樣,要重判本案的關鍵就是推翻原審的調查局鑑定。【然法官所言與本案原審卷宗差異很大,未審先為主觀判斷,因此一張支票並非調查局查出,只是送調查局鑑定,法官尤暗指卷內支票來源不正』。法官言:本案已拖延十年,說不定會再拖十年,都會很煩著你們雙方,判了再上訴最高法院,結果也是會發回,不過我一定可以查出原審當初錯誤關鍵在那裡,我跟其他審不一樣,我希望速審速決,判了給其他人沒辨法再判,盡快將此結案。法官言:本案關鍵在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第十三頁第(三)要粘淑敏、黃萬興夫婦記下來,回家仔細想,詳細查,看到底送調查局雀監定的那張AG00 00000號支票是開給誰的,下次開庭告知。如果是開給被告的,那很顯然就可以判斷是被告自始就有偽造,如果是開給別人,就可以判斷原告不對。【然支票是原告開給被告,被告提交銀行,均係指支票往來之正常程序,法官竟說,若開給被告即是被告偽造,豈非在指示原告應訴?】。又被告答話後,法官未為任何表示,即宣布改期開庭,使原告有預為作假應訴之時間,偏頗極大。㈡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法官言:我今天早上特別花了一個多鐘頭,將本案看了一遍,我認為本案的關鍵在原審送調查局鑑定時沒有附上彰濱公司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的印崔監,是原審錯誤的關鍵。【然一般人決不止有一個印章,且彰濱公司彰銀印鑑章與本案有關之支票上之印章,根本就無關,為他人背書支票不會也不必用印鑑章】。又在被告舉手答:剛剛答辯狀所寫粕淑敏開給被告之貨款支票中,有枯淑敏經營之「錦興水電行」不同印文之印章三式,枯淑敏以「綿興水電行」、「佑興五金水電材料行」、「彰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J三個不同行號公司名稱與被告公司交易往來,被告公司要求枯淑敏的行號公司互相交互背書,除了符合交易一致性外,對被告公司是另外的風險保障。法官問被告:為什麼現在才提出?【然提出證據是否真實,二審應予調查,不能一提出時間而推卸,法官問被告何以現在才提出,立意刁難,且暗指該證據不可採】。法官客氣的與黃萬興說:你們不是有律師嗎,怎麼不會問律師法律關係,為什麼要背書?黃萬興答:律師有什麼用。【法官不針對有關問題質問粘淑敏,反而指示黃萬興去問律師法律關係,為何要背書?且由黃萬興之回答,則知本案另有蹊蹺】。又被告請法官調查證據時,
開庭,你先寫來,我考慮看看。(法官即離席)【然聲請調查證據,法律規定在法庭中可以言詞為之,法官不命書記官記明筆錄,反要被告另行具狀,無視被告合法權益】。為此依法聲請法官吳進發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認本院受命法官吳進發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以態度或言詞露出被告有罪之心證,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核聲請人所指述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及審問態度之事,從客觀以言,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公平之審判之程度。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承辦法官之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原因、事實,予以推定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復指出上開情事乃庭訊結束後,當日依記憶整理,自難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按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其上開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