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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江錫麟紀文勝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六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贓物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已減刑) │(已減刑) │(已減刑) │├───────────┼──────────┼──────────┼──────────┤│犯 罪 日 期 │94.03.23、94.03.24 │94.02.12 │94.04.1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9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1176號 │2057、2122、2241號、│2057、2122、2241號、││ │ │95年度偵字第228號 │95年度偵字第228號 │├───┬───────┼──────────┼──────────┼──────────┤│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94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94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 │ │ │ │ ││ ├───────┼──────────┼──────────┼──────────┤│ │判 決 日 期 │95.03.14 │95.06.15 │95.06.15 │├───┼───────┼──────────┼──────────┼──────────┤│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 ││ ├───────┼──────────┼──────────┼──────────┤│確定 │案 號 │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94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94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 │ │ │ │ ││ ├───────┼──────────┼──────────┼──────────┤│ │ 判 決 │95.04.03 │95.07.10 │95.07.1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備 註 │785號(臺中地檢96執減│1582號(臺中地檢96執 │1582號(臺中地檢96執 ││ │更5372號) │減更5372號) │減更5372號) ││ │ │ │ ││ │ │ │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 ││ │(已減刑) │(已減刑) │ │├───────────┼──────────┼──────────┼──────────┤│犯 罪 日 期 │93.10.15起-94.06.04 │93.10.15起-94.06.04 │ 94.04.17 ││ │止 │止 │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4年度核退毒│板橋地檢94年度核退毒│南投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9號、彰化地 │偵字第139號、彰化地 │2057、2122、2241號 ││ │檢94年度毒偵字第164 │檢94年度毒偵字第164 │ ││ │、423、817號 │、423、817號 │ │├───┬───────┼──────────┼──────────┼──────────┤│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中高分院 ││ │ │ │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216號 │94年度訴字第216號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5││ │ │ │ │號 ││ ├───────┼──────────┼──────────┼──────────┤│ │判 決 日 期 │95.01.23 │95.01.23 │99.02.24 │├───┼───────┼──────────┼──────────┼──────────┤│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最高法院 ││ │ │ │ │ ││ ├───────┼──────────┼──────────┼──────────┤│確定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216號 │94年度訴字第21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 │ │ │ │ ││ ├───────┼──────────┼──────────┼──────────┤│ │ 判 決 │95.02.23 │95.02.23 │99.05.13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 備 註 │1914號(臺中地檢96執 │1914號(臺中地檢96執 │1365號 ││ │減更5372號) │減更5372號)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4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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