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榮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榮敏關於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榮敏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其對本院就本件關於其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