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大福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黃建彰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邱平舜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邱世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文律師
- 被告
- 余秉峰
- 選任辯護人
- 何中慶律師
- 被告
- 詹日新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竣律師
- 被告
- 邱柏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 被告
- 趙尉志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仁律師
- 被告
- 林致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39、42、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大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黃建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邱平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邱世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余秉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邱柏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趙尉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林致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詹日新無罪。
邱世明被訴與詹日新共同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扣案之提袋壹個、黃建彰所繳回之賄賂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邱柏彰所繳回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詹日新所繳回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福、邱平舜、邱柏彰、邱世明、余秉峰均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為該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黃建彰為彰化縣永靖鄉前鄉長,趙尉志則為國民黨彰化縣永靖鄉黨部主任,林致宏則為林大福之子。而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具投票權人有11人,如能獲得過半數之6 票即可當選正、副主席。
二、林大福、邱平舜為求能擔任第21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之正、副主席,竟與黃建彰、林致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由林致宏開車搭載林大福,前往不知情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前任總幹事朱秋報位於永靖鄉洪厝巷139 弄155 號住處內,共謀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及賄款等事項,決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買票,由林大福、邱平舜以出資3 :1 之比例即每票林大福出資45萬元、邱平舜出資15萬元,各出資225 萬元、75萬元,5 票總計300 萬元,預計向邱世明、余秉峰、詹雅婷、魏碩衛及詹文惠等5 人賄選買票。林大福、林致宏、邱平舜等人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轉往黃建彰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隔壁之農舍,並由林大福通知邱世明前來,林大福、邱平舜、黃建彰共同議定於翌日上午12時許之前,將資金全部寄放在黃建彰家,邱世明則表示:錢如果到位,其就沒問題,願意支持林大福、邱平舜這組候選人,錢寄在這裡大家都放心等語。嗣邱平舜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約將其應出資之75萬元送至黃建彰上開西南巷農舍交付予黃建彰;林大福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80萬元交付予林致宏,連同林致宏所籌措用以賄賂之款項145 萬元共計225 萬元,由林致宏攜往黃建彰上開西南巷農舍交付予黃建彰。邱平舜於107 年11月26日後至同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晚間,要求黃建彰備妥60萬元之賄款2 份,林大福、邱平舜、黃建彰等人在黃建彰上開西南巷農舍,由黃建彰接續交付賄款各60萬元予受通知前來之余秉峰、邱世明。余秉峰明知黃建彰所交付之60萬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林大福與邱平舜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邱世明雖明知該60萬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予以收受並投票支持林大福與邱平舜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邱世明因擔心遭查獲,乃將賄款60萬元先寄放在黃建彰處。另余秉峰收受賄款後,亦擔心其收賄選犯行曝光,遂分別於107 年12月21日下午、同年12月25日選舉後之某日,各將所收受之賄款50萬元、10萬元拿回去寄放在黃建彰處。
三、嗣因詹雅婷、魏碩衛搭配參選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林大福、邱平舜為確保能順利當選,與黃建彰、林致宏承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平舜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當時之國民黨永靖鄉黨部主任趙尉志前往黃建彰上開西南巷農舍共商大計,趙尉志前往黃建彰該處後,與已在該處之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3 人共同謀議以60萬元向邱柏彰買票,林大福、邱平舜、黃建彰、趙尉志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趙尉志聯繫邱柏彰至永靖國中旁土地公廟見面,並由邱平舜駕車搭載趙尉志前往土地公廟接邱柏彰上車後,遂將車輛開往埔心鄉太平村埔心大排公園附近,邱平舜詢問邱柏彰之投票意向,確定邱柏彰尚未決定,乃在車上以手勢比六(意指要給60萬元之代價)與邱柏彰約定於本次鄉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大福及邱平舜,獲得邱柏彰允諾。邱平舜乃將邱柏彰載返上揭土地公廟處下車後,再將趙尉志載返黃建彰上址西南巷農舍,黃建彰則當著林大福、邱平舜、趙尉志之面,將60萬元之賄款裝入提袋內,並置於黃建彰位於彰化縣○○路000 號「黃建彰貨運公司」附近停車場空地之棧板上。再由趙尉志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邱柏彰住處,搭載邱柏彰前往上開停車場,由邱柏彰自行下車拿取。邱柏彰明知邱平舜以上開方式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林大福與邱平舜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趙尉志、林致宏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 頁、卷二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趙尉志、林致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秋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雅蘭、陳禹辰於偵查中之證言,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同案被告趙尉志與邱平舜、邱柏彰LINE通訊內容截圖、彰化縣○○鄉○○村○○巷○○○○○○○村○○路000 號「黃建彰貨運公司」及其辦公室、對面空地照片、朱秋報住處擺設茶几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2 張、黃建彰指認現場照片、劉雅蘭手機通話紀錄及其內LINE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陳約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劉雅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陳啟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選他字17號卷第256 至266 頁、第376 至401 頁、第573 至579 頁、第747 至751 頁、選偵39號卷第169 至173 頁、第443 至461 頁、第523 至525 頁),足認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趙尉志、林致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趙尉志、林致宏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趙尉志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幫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筆錄)。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對邱世明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就行賄邱世明、余秉峰之賄選犯行,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趙尉志、林致宏就行賄邱柏彰之賄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雖有向數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使林大福、邱平舜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單一犯意,多次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黃建彰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建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建彰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黃建彰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趙尉志、林致宏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趙尉志、林致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均依同法第100 條第5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黃建彰並先加後減之。
㈥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建彰、邱平舜所犯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刑事案件。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事先同意被告黃建彰、邱平舜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依據被告黃建彰、邱平舜於偵查中所供述被告林致宏涉嫌交付賄賂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致宏交付賄賂犯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6日函及被告邱平舜108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被告黃建彰108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97頁、選他字17號卷第779、800 、802 頁、選偵39號卷第167 頁),是認被告黃建彰、邱平舜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之,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被告黃建彰同樣先加後減、遞減之。
㈦本件並無因被告黃建彰、邱平舜之供述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31日彰檢錫新108 選偵39字第108902071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51 頁),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所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趙尉志、林致宏等人違反法紀從事賄選,而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身為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所為均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林大福、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趙尉志、林致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使被告林大福、邱平舜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一時失慮致犯此重罪,犯後已知悔悟,並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林大福、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趙尉志、林致宏經此次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大福、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趙尉志、林致宏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上開被告能謹記教訓,並命被告林大福、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趙尉志、林致宏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建彰因有上開前案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而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邱柏彰目前尚有另案在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復依卷附證人A1筆錄(見選他字17號卷第35至37頁)可得知被告邱柏彰涉嫌向此次永靖鄉鄉民代表會另一組正、副主席候選人收受賄賂,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邱柏彰供承在卷,因此被告邱柏彰又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該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邱柏彰緩刑之宣告。
㈩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查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趙尉志、林致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被告林大福、邱平舜交付予被告黃建彰用以交付賄賂之款項共300 萬元,其中60萬元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邱柏彰收受;另有60萬元則交付予無投票權人即同案被告詹日新收受,被告邱柏彰及同案被告詹日新均已將收受之60萬元繳回(見選他字17號卷第52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301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黃建彰所持有用以賄賂之其餘180 萬元亦已繳回(見選他17號卷第601 頁、選偵39號卷第181 頁扣押物品清單;按被告黃建彰繳回金額總計為240 萬元,多繳回60萬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依被告邱柏彰108 年3 月14日之供述可知(見選他字17號卷第86頁筆錄),被告邱柏彰為警查扣之提袋1 個為被告黃建彰於107 年12月11日用以放置賄賂60萬元所用之提袋,應屬被告黃建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邱平舜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依被告邱平舜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筆錄)可知,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永靖鄉代表會所發給的公務用電話,並非屬被告邱平舜所有;至其餘扣案之估價單、永靖鄉社區衛生促進委員會收據、手寫選舉支出記帳單、支票存根、永靖鄉民代表會聯絡電話、會議記錄、錄音錄影、開會程序表等物(見選偵45號卷第299至300 頁扣押物品清單),則難認與本件交付或收受賄賂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詹日新明知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其女兒詹文惠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向林大福、邱平舜要求期約60萬元之賄款,許以其不知情之女兒詹文惠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前已與林大福、邱平舜等人於前開朱秋報住處約定於107 年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時,其女兒詹文惠會圈選登記候選人林大福、邱平舜,又因詹日新急於在鄉民代表選舉結束之次日即107 年11月25日拿取其前開期約之60萬元賄款,乃與邱世明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邱世明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致電林大福,表示詹日新的錢要先拿。故林大福指示邱平舜至黃建彰住處領取上揭所寄放之金錢,惟黃建彰表示錢已存入銀行,而當日適逢星期日銀行未營業而無法領取,林大福遂於代表會辦公室內向邱世明表示先籌付30萬元予詹日新,分2 次拿。邱平舜只好自己墊付10萬元,另向黃建彰借款10萬元,先籌措20萬元攜至林大福住處交付予林大福之不詳家人,由林大福再自行墊付10萬後,將上揭共30萬元委由林致宏攜至邱世明住處。詹日新隨後於同日中午11時近12時左右前來邱世明住處,由其不知情之姐姐詹美玲進入廁所內取走裝有30萬元之賄款。邱世明並向詹日新表示,先拿30萬元,其餘的明天再拿等語。翌日即107 年11月26日邱平舜方向黃建彰處領取50萬元後,自己留下10萬元,其餘送至林大福住處,其中10萬元歸還林大福後,另30萬元再由林致宏送至邱世明住處轉交詹日新,詹日新亦於近中午12時許,開車前往邱世明住處,取走餘款。因認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對詹日新交付賄賂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詹日新、邱世明就詹日新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2 項係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罪。而同條第2 項所定之收受賄賂罪,係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因此須為「有投票權之人」始足以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
三、經查: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邱世明、詹日新等人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透過邱世明交付賄賂60萬元予詹日新,欲使詹日新之女兒詹文惠投票支持林大福、邱平舜之事實,然被告詹日新並非107 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在卷足憑(選他字17號卷第256至266 頁),因此被告詹日新並非屬於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又起訴書既認定此次永靖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詹文惠並不知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詹文惠就上開詹日新收受賄賂犯行知情並參與,則依上開說明,即使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等有透過邱世明向詹日新交付賄賂,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所為,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詹日新、邱世明亦不構成同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向詹日新交付賄賂部分,不能認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詹日新被訴部分,及被告邱世明被訴與詹日新共同收受賄賂部分,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