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具狀提起上訴,同年月二十三日送至原審法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補提刑事理由補充狀,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至原審法院,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㈠被告誤信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金錢代價利誘及誤導而提供自己所有帳戶,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千元之代價,向張富舜、廖明璋購入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㈡被告世代務農,因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失業手頭拮据,為生活所苦,一時貪圖營(蠅)頭小利,誤信詐騙集團『小郭』以經營地下匯兌而提供自己及幫該集團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乙○○先生金錢、財物上損失,被告對被害人深感抱歉,被告因不諳法律,一時為詐騙集團所欺瞞,金錢所利誘而不慎觸法而深感懊悔自責,淪為詐騙集團之共犯。㈢被告誤觸法網受有期徒刑宣告業已受到教訓及警惕,惟懇請法官大德恆(衡)量及念在被告無任何前科及一時之差誤信謊言和金錢利誘而不慎觸法,且父母均已年邁無謀生能力,然而被告坦然面對觸法之罪,願受法律治(制)裁,惟懇請法官大德姑捻(念)其上述前節,酌減其刑,讓被告能有個改過遷善,重新做人的機會,被告當定記取教訓,時時刻刻以此教訓為警惕不再重蹈覆轍。」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補提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就其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辯以其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此部分已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同案被告張富舜、廖明璋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害人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紙、被害人乙○○提出之MEETIC交友網站暱稱「babyrulin 」之網路列印資料1紙、被告甲○○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款往來約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同案被告張富舜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申請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同案被告廖明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存款往來約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憑;另被害人乙○○受詐騙所匯入之金額,遭被告甲○○及林志興於上開時、地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等情,亦有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㈠詳述甚詳,並就被告否認其有主觀犯意所為之辯解逐一駁斥,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㈡㈢㈤,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相違背,並於理由欄二、㈥認定其與同案被告林志興、綽號「小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共犯關係,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末再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造成被害人乙○○高達52萬5000元之金錢損失,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乙○○任何損失,及被告甲○○於詐騙集團中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甲○○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較被告林志興為深重」等一切情狀,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因而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經濟困難、生活困頓、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家中父母並無謀生能力,希望從輕量刑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