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3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丙○○與其分手而生嫌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00七巷二十一號丙○○住家附近,見丙○○所有之車號五二七六─NS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竹竿槍槍管敲打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前方輪弧,致使前開車輛之輪弧板金凹陷,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持竹竿槍槍管碰觸到告訴人所有車輛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車輛之故意,辯稱:伊只是拿竹竿槍槍管在該處把玩,不慎碰觸到該車,伊向告訴人表示要賠償損失,告訴人告知該車並無損壞,無庸賠償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張明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甲○○打電話稱丙○○三十分鐘不出來,伊就要損毀車子,之後伊走出門即看到被告持鋁棒敲打車子等語屬實,並有相片三幀(二幀為汽車受損照片,一幀為竹竿槍槍管之照片)、簡訊照片一幀(內容為:好東西不還我,我找不到你,先毀了妳的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汽車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其外型鈑金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亦應認得成立毀損器物罪(月旦法學教室第三期第二十頁,甘添貴教授「噴漆與毀損」參照),是本件被告損壞汽車,造成該車輪弧凹陷,自構成刑法之毀損器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五、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憤而以竹竿槍槍管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車輛外觀受損尚非嚴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1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毀損用之竹竿槍槍管,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