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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羅得村李雅俐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建華
抗告人
即被告
包秋芬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華、包秋芬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惟抗告人仍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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