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建華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包秋芬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華、包秋芬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惟抗告人仍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