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得否因被告甲○○事後翻易前詞,且與另案被告丙○○有密集通聯,即認丙○○有商請被告頂罪,要非無疑,似仍應待丙○○到庭陳述後,始能釐清,況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與丙○○所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田中郵局立帳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件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實施本件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原判決以通常情形系爭帳戶應由申請設立之另案被告丙○○支配使用,例外情形才是由他人使用,被告甲○○雖曾一度於偵查中坦承借用系爭帳戶販賣等情,但其嗣後已經否認,且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多處疑點,被告辯稱係為丙○○頂罪等語,並非完全無據,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原審得有罪之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犯罪,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原審命警拘提亦無結果,就此部分顯已盡調查之能事,無從再為進一步查證。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