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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江德千賴妙雲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再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羈押於看守所或另案在監獄執行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與法院之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此外,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且本件判決係由本院囑託臺灣臺中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將之交與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再者,被告不服本件判決,係向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第三審之十日期間,應計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然被告竟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向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件上訴狀末臺灣臺中監獄人員手寫之訴狀收受時間),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