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雖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此部分之罪名)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二罪均成立,且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於被告(即於被告非屬不利益),被告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當無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而使上開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因而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本院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係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