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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5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同奇許冰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58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U-9720 號自小客車未依限期於98年1月19日參加定期檢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法予以裁處,並將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73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98年9 月14日向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上開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至99年3 月31日始行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詎原審以本件送達為不合法,撤銷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有規定,該條文中並無經10日內發生效力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2 月24日16時56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U-9720 號自小客車,有「不依限期於98年1 月19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8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註銷牌照,有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

㈡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路73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98年9 月14日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9 月14日即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99年3 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不變期間。

㈢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依「公路總局監理作業」之規定,車主辦理新領牌照時,需繳交身份證正本、印章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無誤,始受理領牌業務,故該車車主地址即為戶籍地址,車主如戶籍地址變更,需主動向監理單位辦理地址變更手續;且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原審依職權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訪查受處分人是否居住於彰化市○○里○○○路73號之戶籍地,經員警蔡卯生實地查訪後,陳報結果略稱:「該址目前原屋主梁煥章將此屋出租。又員警以電話00-000 0000 訪談屋主梁煥章聯繫,其太太林元玲接聽電話,道稱:甲○○係為她前姊夫(育有二男一女),與其姊姊林長槿業於94年8 月離婚;當初因甲○○之小孩要就讀市區學校,89年12月13日戶籍自和美鎮鎮○○里○○路○ 段遷入彰化市○○里○○○路73號,至今成空戶。另警勤區○○○○○路鄰居亦稱不認識其甲○○。」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7 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26763號函文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戶籍地址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確為梁煥章,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7 月22日彰稅房字第0999930149號函文暨檢送之彰化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參,是受處分人陳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一節,固足採信,然受處分人既未居住於戶籍地,卻未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地址登記,則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法之處。原審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再詳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另有其他址可為送達,逕對受處分人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認其送達程序尚未完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處分機關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5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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