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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文雄陳如玲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3號、98年度執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及98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情狀,惟為檢察官以其所犯依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起訴,並非不知悔改,另再行犯罪。檢察官實應就全部犯行一併起訴由法院併為審理,否則將致抗告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蒙本件受宣告罪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不利益。又因前述檢察官分別起訴,抗告人蒙受一再受審及服刑之不利益,且本案法為不同主刑種類之判決,須併執行之,致於量刑時不免有未符比例原則之憾。抗告人於前案服刑完畢後,即痛改前非,雖患有氣喘及肝硬化之病症,仍努力經營洗車廠,且妻子之預產期為民國99年2月下旬,苟抗告人再次入獄服刑,家中經濟恐無法維持。抗告人就所犯已付出沈痛代價,且深切自省並以此為戒,並未再犯,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共同重利等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非再犯且因分別起訴,量處不同主刑,致併執行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情,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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