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1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防制施用毒品者「自戕身心」,避免滋生其他犯罪以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故採以強制隔離方式予以施用毒品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使其有戒除毒癮之處所加以矯治,此乃法令明文規定施用毒品者應以「病人」視之。又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抗告人既僅施用毒品而未犯罪,並無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等情事,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之吸毒行為即無「刑責」,此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規定不相抵觸。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旨在教化人心、矯正受保安處分人不良習性及使受保安處分人習得一技之長,助其返回適應社會。今抗告人僅是一時受到誘惑而施用毒品,案發後抗告人已決心戒除毒癮,而接受強制戒治以矯正不良習性,且抗告人從事家具事業已有多年,有良好之工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虞,因此撤銷抗告人保護管束之命令,將使抗告人年已70歲之父母必須獨撐如此繁重之事業,久之勢必造成抗告人之公司瓦解,況抗告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皆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故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保護管束之宣告,實有違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矯正保安處分人之旨意。尚且至今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依法報到者,未有因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遭撤銷之前例可循,故上開事由實不足為撤銷保護管束之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設有規定。又所謂「保持善良品行」,雖具有一定抽象性,然觀察比較同條其他款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諸如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及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可知保護管束期間應維持良好生活態度,遠離一切犯罪因素,換言之,保護管束期間不得施用毒品,乃保持善良品行之基本要件,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衡之抗告人曾於8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於8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後1次於87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取、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抗告人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搶奪罪,且為籌措施用毒品之費用,竟於短短之時間內,連續搶奪他人之財物多達40餘件,足認抗告人已有搶奪犯罪之習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認抗告人如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將搶奪之習性根除,並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而驟然返回社會,將有再犯之虞,是以併宣告抗告人確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嗣抗告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5月14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作息正常、交往單純、表現平穩且有心悔改,因此抗告人於假釋完畢後令其強制工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2259號裁定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免予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而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細繹抗告人所受保護管束之宣告,乃是依刑法第92條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之具教化及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得於該教化或治療目的達到後免予執行,若其不能收效者,法院得以隨時撤銷之。然查本件抗告人於保護管束以代強制工作期間,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督促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求潔身自愛目的之苦心,顯見施以保護管束已無助於教化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是本件抗告人既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揆諸前揭說明,足堪認抗告人並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已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鑒於煙毒之禍害對人民至深,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對之有所因應,按諸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即定有處罰明文。然基於刑事政策,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且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後,應即釋放,由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但並不能因此而謂施用第一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95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既屬違法行為,抗告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猶犯之,足見其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且情節重大。其抗告意旨㈠仍執陳詞,以法令明文規定施用毒品者應以「病人」視之,且本件抗告人既僅施用毒品而未犯罪,並無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等情事,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之吸毒行為即無「刑責」等情詞置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㈢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之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查觀護人曾於99年5月27日上簽以「抗告人有穩定之工作,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尚能遵守諭知事項且按月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為考量是否報請撤銷保護管束處分之因素,嗣後觀護人又於99年7月26日上簽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毒品罪,並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足認原裁定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等語,究其意旨乃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本院經核抗告人前已有非法吸用毒品之前科,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又施用毒品,足認其並無改過遷善之決心,已如上述,則本件對抗告人保護管束處分,顯然成效不彰,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自屬重大,殆無疑義。至抗告意旨㈡中所指摘抗告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皆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以及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依法報到者,未有因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遭撤銷之前例可循等情云云,僅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無被撤銷之考量原因,非謂抗告人有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時,亦不得撤銷其保護管束。又抗告人另謂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保護管束之命令,將使抗告人年已70歲之父母必須獨撐如此繁重之事業,久之勢必造成抗告人之公司瓦解云云,與前開保護保護管束期間,是否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核屬二事,並不構成撤銷保護管束之原因事實消滅之理由,是抗告人所述,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依法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保護管束,自無任何可指摘之處,原審法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以代強制工作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