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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訴人
蔡順憲
被上訴人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0783-PA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原臺中縣龍井鄉○○○路內側第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交通管制燈號之中興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通過,適被上訴人騎乘LPF-417號重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碰撞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致被上訴人機車翻倒且呈180度轉向後,再次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40,450元、醫療費用11,219元、機車損失2萬元、交通費8,400元、二次開刀拔除骨釘費用50,0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8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二次開刀拔除骨釘50,000元,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上訴人無法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36,290元,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車、拖吊等費用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㈡依台中縣警察局網站資料,中興路之肇事路段依規定速限為60km,並非依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王渝菘之臆測之詞判定此路段為郊區之速限50km,因此根本不能判定因上訴人車速較快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又根據現場事故圖,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已經經過交叉路之一半,且被上訴人駛出之路口原比發生肇事路段之路口低窪,並非上訴人駕駛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實乃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㈢依據證人王渝菘接受法院委託於現場收集採證下證明,東往西之車流量大、西往東之車流量稀疏,由此項採證可證明,被上訴人稱「若是闖紅燈會先被西往東之車流量撞擊」,根本不足採信。而證人張三友、李學明均稱事後發現機車倒地才協助求援,並未目睹車禍經過之狀況,亦不知道路口之管制燈號為何,但根據現場號誌之規則可循,一路下來之號誌是一致的,且證人在作證之時亦有提到是「在進行之狀況下看到前方有東西飄起,靠近一看才知是發生車禍」等語,由此可證,上訴人行駛方向之號誌是綠燈,倘若並非綠燈應該是在靜止狀態中;另外,在100年1月14日之刑事庭中,被上訴人顯然已坦承是他闖越紅燈,因此可判定可能是因為被上訴人闖越紅燈才造成此起交通事故。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用11,219元、交通費8,400元、第二次開刀拔除鋼釘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182,6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29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929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上午7時53分,駕駛0783-PA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第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交通管制燈號之中興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LPF-4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下列費用:

①醫藥費用:11,219元。

②交通費用支出:8,400元。

③看護費用:182,600元。

④二次開刀拔除骨釘費用:4,000元。

⑶如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其受有機車修復費用34,0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之損害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⑷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290元。

⑸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玻公司,月薪33,000元;上訴人五專畢業,任職於鋼堡科技公司,月薪29,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車禍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過失?若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

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憮金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上午7時53分,駕駛0783-PA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第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交通管制燈號之中興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LPF-4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中加損害於他人,必須舉證證明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前揭車禍,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果欲免責,應就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核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肇事路口雖屬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惟未設監視器,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各自主張對方闖紅燈,原審經上訴人聲請,傳喚本件車禍發生後協助以電話報警求援之證人張三友、李學明到庭作證,惟該二名證人均稱事發後發現機車倒地才協助求援,並未目睹車禍經過之狀況,亦不知道路口之管制燈號為何(詳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21頁背面),本院復審酌;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產業道路駛至中興路口前,乃屬上坡路段,此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經由上坡路段駛近中興路,其視覺上無法判斷中興路上車輛行進情形,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擅自違反號誌,甘冒生命危險闖紅燈駛入中興路口。②又肇事地點中興路不包含中央分隔島寬度,單向車道寬度長達18.1公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53分左右之上班時間,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已通過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及中央分隔島,才遭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上訴人汽車撞擊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卷第9頁),本院審酌若被上訴人擅闖紅燈駛入中興路,顯難躲過中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方向之車輛,於經驗法則上較難採信。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提供之參考意見亦稱:「肇事時間7時53分左右為上班時間,車輛稍多。重機車已通過中興路六線快車道之一半以上被撞----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內重撞重機車後仍前行數十公尺以上始停,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後距後方交岔路口內重機車倒地刮地痕終點處即長達約62公尺左右----依上述並參酌卷附各有關資料,本會委員研討後認為蔡順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車速較快,且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車禍雖無證據證明確係上訴人闖紅燈,然更顯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闖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純屬被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渝菘於原審法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橋上面是60,橋下來有一個紅綠燈,沒有限速標誌,那是郊區,限速是50,事故現場是平面道路了。(審判長問:你製作的現場圖限速是寫60?)我是依照橋上面的限速來寫的,因為現場沒有標示速限,應該是以郊區限速50為準」等語(見該卷第176頁背面),足見上開中興路之肇事路段,其限速為50公里甚明。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台中縣警察局網站資料及照片數幀,欲證明車禍地點之速限應為60公里,惟查:前揭台中縣警察局網站資料,僅能證明測速照相之設置地點及速限,其中興路段雙向限速為60公里(見本院卷第8頁),然測速照相之設置地點並非本件肇事地點,且中興路甚長,尚難僅以前揭測速照相之速限推論本件肇事路口之速限亦為60公里;另上訴人所提出有速限標誌之照片,並非肇事現場,故亦不足推論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從而上訴人主張肇事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云云,即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警詢、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其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審卷第9至26頁),被上訴人機車右側、右前側等多處受損,幾乎全毀;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前左側、前引擎蓋左側、前擋風玻璃左側、左前側、左照後鏡、左前門玻璃等多處受損;而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內重撞機車後仍前行數十公尺以上始停,車停位置距後方交岔路口內重機車倒地刮地終點處長達約62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後,竟仍繼續行駛62公尺始能煞停,顯見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車速,應已超過其所自承之時速60公里甚明。退步言之,姑不論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縱使如上訴人主張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上訴人之當時車速,亦已超過60公里,故上訴人超速行駛,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顯難認已盡相當注意而應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爭點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11,219元、交通費用支出8,400元、看護費用182,600元及二次開刀拔除骨釘費用4,000元,本院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玻公司,月薪33,000元;上訴人五專畢業,任職於鋼堡科技公司,月薪29,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右腳脛骨及腓骨骨前揭等傷害,且自98年2月16日後即分別於各大醫院住院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右腳骨折固定術、腦室腹腔引流置入手術,至同年5月8日出院,其間83天因傷無法自理生活,所受之傷害非輕,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亦高,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30萬元,並未過高,尚屬適當,應予照准。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闖紅燈,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所析述,而本件肇事路口乃屬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件車禍發生時,兩造應有一方擅闖紅燈,惟經原審民、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調查後,均無法證明究竟哪一方闖紅燈,且依本院前述車禍當時,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自右側方向疾速駛來而受撞擊,並非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所能防範,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法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院認前揭刑事判決未審及本院前揭理由,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前揭判決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酌減賠償金額、以其自用小客車之損害、拖吊費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290元,此部分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9,929元【(11,219+8,400+182,600+4,000+300,000)-36,290=469,929】。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6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結論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