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林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隆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財
- 訴訟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表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9日在○里區○○○路00號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乙○○(已審結)及訴外人林寶玉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被上訴人就重劃相關之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等通知,均未依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予上訴人簽收,致上訴人從未參與重劃之過程。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竟在黑箱作業情況下,逕自製作土地分配表後始通知上訴人,其所製作之土地分配結果自屬無效。
(二)依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要旨,土地重劃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劃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此等議案應有會員2分之1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始為合法。如有一要件未具備,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會及其他執行各項重劃業務等決議,均屬不成立。另依內政部91年11月15日函示「自辦市地重劃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組織辦法組織成立,其會員資格須於重劃區內擁有土地所有權,非屬人民團法規定組織,應無人民團體相關規定適用」。本件90年1月29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中簽到簿所示詹○慧、何○、何○德、何○毅、何○澄、何○陽、何○慧、鄭○旭與鄭○祐等9人,於90年1月29日召開會員大會當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渠等縱有出席與會,亦無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系爭簽到簿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簽名,此9人出席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何○鑫、林○瑜、何○貞、何○吉、詹○才、蔡○生等6人,實際並未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復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渠等6人簽到簿之簽名應係偽簽,亦不得列入出席人數計算;鄭○卿、林○真、林○蓁、鄭○松等人均未於簽到簿親自簽名,亦未出具書面委託,自不合法;楊○宗並未出席會議,是會議過後一段時間,重劃會幹部持簽到簿請其簽名,違反重劃辦法11條第1項規定,不應計入出席會員;蔡○聰既未出席,又無出具書面委託,亦不應計入出席會員;總計出席簽到簿即有21人之簽名無效;則重劃會表列出席人數53人,扣除無效之21人,僅32人為實際有效合法出席人數,並未過總人數83人之半數,是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自始不成立。再者,本重劃區計有22筆土地,為多數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雖高低不同,惟於每筆土地之持分比率相同。然經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其中○○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發覺有39名出席簽到人員於90年1月29日前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所有土地均登記於編為公共設施道路之00、00、00地號土地,可見重劃會為達人數過半目的,於第一次會員大會舉行前,大量增加新所有權人,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述39名出席簽到人員皆非重劃會員,容疑由重劃會人員找來充當人數之虛擬人頭會員。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查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內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96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參。因重劃會之召集程序及重劃會員之出席數額,屬決議之方法,本件上訴人未於3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以為爭執。
(二)被上訴人重劃會是在90年3月16日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准予核備,而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僅有針對土地分配完畢後,要以書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方式為通知,其餘通知事項則未作規定。現行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是在95年6月22日才公布施行,故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依書面雙掛號通知等,自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為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早日完成重劃,自當希望出席人數越多越好,不可能未通知當時的地主即上訴人2人之父親林○添及林○旺。另上訴人2人當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2人未收到開會通知,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通知當時之地主林○添及林○旺。再退一步言,上訴人2人之土地,自始未列入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出席面積,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合法性亦不因之受有影響。又上開重劃辦法修正後,被上訴人均有遵守以雙掛號通知之規定辦理。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閱資料結果,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出席人數達百分之63.86,出席會員所佔面積為百分之65.31,已符合規定。上訴人質疑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出席面積不足法定標準,並非事實。何○鑫部分,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認定其確有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又何○鑫及其配偶莊○逸當日均有出席會員大會,其3名未成年子女何○陽、何○澄、何○之出席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有違反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事由,係為無據。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反之,本人既已出席,依法自無再出具「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所質疑39名會員,皆為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可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重劃相關之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等通知,均未依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予上訴人簽收,致上訴人從未參與重劃之過程,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係95年6月22日新增公布施行之條文;而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僅有針對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要以書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方式為通知,其餘通知事項則未作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重劃會係於90年1月2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當日會議主題係提案通過審議追認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審議重劃會章程,並由會員互選出理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並於90年3月16日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准予核備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中縣政府90年3月16日90府地劃字第74686號函、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34頁)。是依當時重劃辦法規定,該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通知,其通知方式並無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且上訴人丙○○、乙○○(已審結)當時並非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未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添、林○旺林列入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出席面積等情,此亦有第一次會員出席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是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添、林○旺林縱未受通知,亦不影響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出席面積之計算,且亦僅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法說明,在該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90年1月29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中簽到簿所示詹○慧、何○、何○德、何○毅、何○澄、何○陽、何○慧、鄭○旭與鄭○祐等9人,於召開會員大會當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系爭簽到簿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簽名,此9人出席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何○鑫、林○瑜、何○貞、何○吉、詹○才、蔡○生等6人,實際並未出席,復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渠等之簽名應係偽簽;鄭○卿、林○真、林○蓁、鄭○松等人均未於簽到簿親自簽名,亦未出具書面委託;楊○宗並未出席會議,係事後,重劃會幹部持簽到簿請其簽名;蔡○聰既未出席,又無出具書面委託,渠等計21人均不得列入出席人數計算;經扣除後,實際有效合法出席人數僅32人,並未過總人數83人之半數,是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自始不成立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為會員大會權責之一;會員大會為決議時,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同條第2項第1、2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90年1月29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當日議決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該次會員大會依出席簽到簿之記載,重劃會會員總人數83人,重劃區總面積13217.6平方公尺,該次出席人53人, 佔總人數63.86%,出席會員所有面積8632.9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65.31%;出席會員中林○葉、林○、鄭○旭、林○蓮、鄭○榮、鄭○松、鄭○祐、林○金、林○旺、林李○珠、詹○彰、詹○銘等人出具委託授權書等情,此有台中市地政局檢送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記錄、章程、理監事名冊、會員出席名冊及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及同意者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等資料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被上訴人訴請何○鑫等人拆除地上物事件民事卷可憑(見上開原審卷第95-12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簽到簿(下稱簽到簿)中何○鑫並未出席,其簽名係偽簽云云。而何○鑫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及100年度上字第466號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事件中(下稱他案),固亦稱其未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其簽名係偽造云云。惟上開他案判決認定:證人鄭○生證述:「(你有無參與第一次的會員大會?)有的。」、「(你記得第一次的大會是在哪裡召開的嗎?)是在何○鑫開的公司○○公司開的。」、「(你認識何○鑫嗎?)我認識。當天開會時,何○鑫在現場,他有簽名。」、「(何○鑫的太太莊○逸有在場嗎?)有在場,他太太的名字我忘記了。開會時很多人在場,何○鑫是召集人,所以才到在他的公司開會。我知道是何○鑫與他的太太在場,其他人我不認識。」、「(何○鑫當場有無表示他同意參加本件重劃?)他是召集土地分割的開會,何○鑫當場有在說大家一起來重劃。何○鑫當場有參與理事會議。」、「(何○鑫是否有在簽到簿上簽名?)有的」等語(見他案原審卷第228頁背面-229頁);而何○鑫對於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之地點即(改制後)臺中市○里區○○○路00號建物為其名下之不動產,且其確有參加同日同地點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情,亦均不爭執。至何○鑫雖另提出「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何○鑫之三商人壽保險單」、「何○鑫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等文件上之何○鑫親筆簽名,主張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被告何○鑫之簽名與其筆跡不同云云,然觀之何○鑫所不爭執為其本人簽名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何○鑫之三商人壽保險單」、「何○鑫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等文件上何○鑫之筆跡,與「第一次會員大會」上何○鑫之筆跡,其中「○」字簽名之運筆、筆順、轉折、收筆等特徵均完全相符,又「何」及「鑫」字部分之簽名特徵雖未完全相符,然何○鑫所簽上開文件,簽名方式亦非全然一致,足徵何○鑫就「何」及「鑫」字之簽名本未有固定方式,是何○鑫據此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何○鑫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不足採等語。此有上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何○鑫未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其簽名係偽簽云云,自不可採。
⑵另何○鑫之配偶莊○逸於上訴人告訴重劃會理事長甲○○偽造文書乙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99號)偵查中證述:伊之前生過一場病,很多事均已不記得,伊本人署名部分係自己簽寫,其他人部分不記得等語,此有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6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則訴外人何○鑫、莊○逸既有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則其等未成年子女何○、何○陽、何○澄由其等代理出席,自屬合法。
⑶上訴人雖主張鄭○卿、林○真、林○蓁、鄭○松、蔡○生等人均未於簽到簿親自簽名,亦未出具書面委託,應不得列入出席人數云云。按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而委託他人代理時,應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會員已親自出席,即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必要,是已親自出席者,縱未親自簽名或未出具委託書而委託他人簽名,亦不影響其出席之合法性。參以證人證人林○真於上開偽造文書偵查中證述:伊有出席,但未簽名,因當時伊小孩還小,所以請別人幫伊簽名等語;證人鄭○生證述:伊有幫伊父親鄭○卿簽名等語;證人林○蓁證述:伊有出席,但未簽名,伊忘記有無委託別人簽名,當時有請前公公鄭○海處理等語;另蔡○生於偵訊中固證述:伊無法確定前開簽到簿上之「蔡○生」署名是否本人所簽寫,伊對開會過程沒有印象,應該沒有授權他人代簽名等語;然證人林○蓁、鄭○川及何○鑫於偵訊中均證稱:蔡○生當日有出席等語。蔡○生既有出席東城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而該大會開會時間距今相隔甚久(已達10餘年),則證人蔡○生即非無就開會過程及曾否簽名等項有所淡忘之可能。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林○真、鄭○卿、林○蓁、蔡○生既有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縱未親自簽名或未出具委託書而委託他人簽名,亦不影響其出席之合法性。另鄭○旭(嗣更名為鄭○宜)與鄭○祐為鄭○生之子,此有戶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渠二人已出具委託授權書委託其父鄭○生出席,有授權書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卷,自屬合法。
⑷證人何祐吉於偽造文書中證述:伊不記得有無出席,如果未出席應有委任家人簽名等語。證人何○德證述:伊有出席,且代伊父親何○吉簽名等語。則何○吉倘未出席,復查無其出具委託授權書,縱由其子代為簽名,亦不得列入出席人數。
⑸另證人林○瑜於上開偽造文書偵訊中證述:伊未出席前開第1次會員大會,因時間經過太久,已不清楚有無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證人蔡○聰於偵訊中證述:伊未出席及簽名,當時有請林○輝幫伊簽名,林○輝當時係伊所屬開發公司之代表人等語。是林○瑜、蔡○聰既未親自出席,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始為合法。惟渠等既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此有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委託授權書(見他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66號卷一第80至91頁),其出席即不合法,不得列入出席人數計算。另證人楊○宗證述:上述簽到簿上之「楊○宗」署名係伊本人所簽寫等語;倘如上訴人所稱楊○宗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係事後補簽名,則違反重劃辦法11條第1項規定,不應計入出席會員。
⑹據上,系爭簽到簿所示何○、何○德、何○澄、何○陽、、鄭○旭、鄭○祐、何○鑫、鄭○卿、林○真、林○蓁、鄭○松、蔡○生等人確有出席或出具委託授權書授權他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自應列入出席人數。縱扣除上訴人主張未出席亦未合法出具委託授權書之詹子慧、何○毅、何○慧、林○瑜、何○貞、何○吉、詹○才、蔡○聰及楊○宗等9人,出席人數尚有44人,仍超過會員總人數83人之半數。而詹○慧、何○毅、何○慧、林○瑜、何○貞、何○吉、詹○才就系爭重劃土地所持有之面積各為1.7平方公尺,蔡○聰及楊○宗就系爭重劃土地所持有之面積各為0.46平方公尺,經扣除後,出席會員所有面積為8620.11平方公尺,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基此,應認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符合法定要件,應認已成立,而有決議之形式。再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屬社團總會決議,是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未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未經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簽到簿上鄭○生、鄭○岳、鄭○祐、鄭○松、鄭○榮、鄭○發、鄭○瑞、林○蓁、林○蓮、林○真、鄭○旭、林李○珠、林○旺、林○金、林○癸、陳○純、洪○清、林○美、林○輝、林○足、蔡○聰、楊○宗、曹○瑞、郭○萍、許○強、詹○彰、莊○逸、林○瑜、何○貞、何○慧、何○陽、何○澄、何○德、何○吉、何○、詹○慧、詹○才、詹○銘、何○毅等39名出席簽到人員,於90年1月29日前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所有土地均登記於編為公共設施道路之00、00、00地號土地,可見重劃會為達人數過半目的,於第一次會員大會舉行前,大量增加新所有權人,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述39名出席簽到人員皆非重劃會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所質疑39名會員,皆為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77頁)。按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上訴人所稱前揭39人,於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時,確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之程序違背法令及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訴請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