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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男
- 再審被告
- 劉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8號、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前審確定判決於計算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時,雖肯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的規定分段適用,但其於計算勞基法適用前後之退休金時,卻一體適用再審被告最後六個月工資所計算出之平均工資,而對於適用舊規定部分未依再審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員工退休辦法」的工資基準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致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23年11月28日(74.9.14-98.9.11),又再審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85年12月4日(85)台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函,係於86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於核算再審被告之退休金時,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的規定,以86年5月1日作為分段適用之時點,在此時點前之年資,應依再審被告舊員工退休辦法之基數及工資計算基準計給退休金;在此時點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基數及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基準計給退休金:
1.再審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11條,退休金基數為13.5,工資計算基準為新台幣(下同)3萬5,810元,退休金為48萬3,435元:
⑴再審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13.5:再審原告公司早在70年8月4日即制定「員工退休辦法」,作為行內員工之自請退休以及退休金給與之依據。復查,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時起至適用勞基法前(74.9.14-86.4.30),其工作年資為11年7個月又17天,是依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及附表等規定,應給與退休金基數13.5。
⑵再審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依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11條第3項,每個基數之工資計算基準為35,810元:
①按再審原告於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之計算以退休人員最後職位,薪俸依照68年1月20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之待遇表為固定基準外,另由董事會酌情訂定增加比率加計後之金額乘基數。」。換言之,再審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每個基數的工資計算基準,應依退休人員最後退休時之職位,對照再審原告頒布之「員工待遇表」,再乘以董事會訂定之增加比例(即員工退休金固定基準增加率)所得之金額而定。
②再審原告於87年7月30日,以中人事字第4387號函,將「員工退休金固定基準增加率 」提高為145%。
③查,再審被告於離職前擔任埔心分行(三等分行)高級專員,為薪俸1080,有再審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可稽。
④次依再審原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之員工待遇表,高級專員每個退休金基數之工資基準=(實支薪給+職員生活宿舍津貼+等位津貼)×(1+比率交際津貼)×(1+員工退休金固定基準增加率)(參見「員工待遇表」第2頁之「營業單位員工薪津計算公式」)。依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之職務為「高級專員」,對應至「員工待遇表」之各項目如下:A.實支薪給為6,650元;B.職員生活津貼為4,710元;C.職員宿舍津貼為1,250元;D.等位加班費為100元;E.比率交際津貼為15%;基此,再審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每個基數,其退休金計算之工資基準為35,810元【(實支薪給6,650元+職員生活津貼4,710元+職員宿舍津貼1,250元+等位加班費為100元)比率交際津貼115%員工退休金固定基準增加率245%=平均工資35,810元】。
⑶基此,再審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為48萬3,435元【35,810(每個基數之工資基準)×13.5(基數)=483,435元】。
2.再審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為16.5,平均工資則為8萬6,087元,此段期間之退休金數額為142萬436元:
⑴再審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16.5:經查,再審被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2年4個月又11天(86.5.1-98.9.11),是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等規定,此部分基數為16.5【24(12年至15年)+8.5年(超過15年部分)=16.5】。
⑵再審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後,平均工資為8萬6,087元:經查,再審被告離職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8萬6,087元,有再審被告離職時之資遣費明細表可稽。
⑶基此,再審被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數額為142萬4 36元(平均工資86,087元16.5個基數=1,420,436元)。
3.綜前所述,縱認系爭工作規則變更無效,再審被告依修正前員工工作規則已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得合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亦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分段核算其退休金,是再審被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90萬3,871元(48萬3,435元+142萬436元=190萬3,871元)。又查,再審原告於98年間已支付資遣費206萬6,088元及預告工資5萬86元,合計211萬6,174元,足見再審被告實際領取之金額顯然大於渠自請退休而得依法領取之退休金190萬3,871元,是自無再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之理。
㈢惟查,前審確定判決誤將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之平均工資,作為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之工資計算基準,顯然有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再審原告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
1.再審原告就行內員工之退休資格審定及退休金數額發放等事宜,早在70年8月4日即頒布「員工退休辦法」,並持續沿用至於86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時。又雖再審原告公司所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內亦有員工退休事宜之相關規定,惟該「員工工作規則」係於適用勞基法後始制定,並遲至88年3月31日始將該「員工工作規則」公告予全體員工週知,足見再審原告於86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前,唯一有效存在之退休金制度規範僅有「員工退休辦法」。惟前審確定判決誤引上開86年5月26日通過之「員工工作規則」,作為認定再審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應受領退休金數額之依據,並漏未審酌上開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之計算以退休人員最後職位,薪俸依照68年1月20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之待遇表為固定基準外,另由董事會酌情訂定增加比率加計後之金額乘基數。」,逕將再審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相加,直接乘以渠離職時之平均工資,致將再審被告所得之退休金數額誤算為258萬2,610元(86,08730=2,582,610)。
2.基上,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每個退休金基數的工資計算基準之認定,顯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揭示之「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及平均工資應依適用當時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法律規定,並誤算退休金金額為258萬2,610元,進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46萬6,436元(依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及勞基法第2條第4項、第55條,再審被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僅為190萬3,871元,又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2,116,174元,再審原告自無再補發退休金差額之理),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
㈣再審訴之聲明: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8號及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在466,436元之部分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8號,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之訴駁回。3.再審及前審歷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退休金差額時,雖肯認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分段適用,但其於計算勞基法適用前後之退休金時,卻一體適用再審被告最後六個月工資所計算出之平均工資,而對於適用舊規定部分未依再審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員工退休辦法」之工資基準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原確定判決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再審原告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致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係有關工作年資計算之規定,此觀之85年12月27日新增本條時之立法理由所載,乃在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可明。至於適用本法前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未明定,應依本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仍得自請退休而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修正前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及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關於勞工自請退休要件之規定有所不同,前者規定:員工任職滿20年者,經核准後得自願退休;後者則規定:員工工作20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二者相較,前者於勞工自請退休時,須經雇主核准。後者則祇須勞工提出自請退休之請求,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必雇主之同意。然觀之再審原告之員工退休辦法,其第1條載明該辦法係依據人事管理規則第90條之規定訂定之(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85頁)。再由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明定:「本行職員之任用、保證、服務、待遇、給假、值勤、考績獎懲、遷調、進修訓練、福利、卹養、解職等事項,除工作規則或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見同一審卷第18頁),可知有關勞工之任用、服務、待遇、考績獎懲、退休、撫恤等工作條件,應優先適用工作規則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上開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於法難謂有據。再就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銀行業係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再審被告自74年9月14日受僱於再審原告時起算,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再審原告修正前員工工作規則第56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適用勞基法前,在職員工退休金之基數計算,按原訂辦法或個案約定內容辦理之。適法後之退休金之基數,依前項第1款標準核付」,再參照再審原告修正前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所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表,則再審被告自前述受僱於再審原告時起至86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其工作年資為11 年7個月又17天,應按照上開標準表給與年資11年退休金基數13.5個,而自86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其工作年資為12年4個月又11天,應給退休金基數17個【計算方式:24(12年至15年)+8.5(超過15年部分)=16.5】,以上總計30個基數。復按「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玆再審被告在98年9月11日離職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6,087元,優於再審原告原定退休標準,有再審原告所製作之資遣費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則再審被告自請退休,於98年9月11日離職時所可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退休金額計為2,582,610元(計算方式:86,08730=2,582,610)。再審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應以每月平均工資35,810元計算,尚難憑採。從而,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退休金額,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給付再審被告之資遣費2,066,088元及預告工資50,086元,合計2,116,174元後,再審被告自尚可請求再審原告再為給付退休金差額466,436元(計算方式:2,582,610-2,116,174=466,436)(參原確定判決第27、28頁),茲因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服務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修正前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6條第2項及修正前之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所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表,計算出勞基法施行前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及基數;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出勞基法施行後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及基數,兩者加總合併後,再依再審被告在98年9月11日離職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86,087元予以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退休金,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再審原告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規定並無何違,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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