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3號
- 抗告人
- 黃緯紘
- 相對人
- 陳佩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年5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 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法院所命擔保僅係補釋明之欠缺,當事人如未能提出供釋明之證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之裁定中認債權人即抗告人黃緯紘(下稱抗告人)未補正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即相對人陳佩晶(下稱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因而撤銷 100年1月6日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惟抗告人於 100年3月8日(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之日期為 100年3月7日,抗告人誤為同年月 8日)及同年月28日業已補正,並說明相對人說法不可採之理由,原裁定顯有誤會。又兩造確因合夥之糾紛互有訴訟,相對人本對刑事案件不以為意,孰料於偵查二年後,檢察官認其犯行明確將其起訴,抗告人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案,然因兩造間相關訴訟案件之糾葛,結怨甚深,相對人顯有即便抗告人全部勝訴後,以各種方法使抗告人無法實現債權之可能,因此本件即有假扣押之必要甚明。相對人抗辯其一直居住於扣押不動產中,訴訟多時亦無有脫產之行為,而主觀認無脫產之虞,惟該扣押房地已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其上,如債務人認敗訴機率大時,難保不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況其所爭辯無犯罪乙節,為刑事法院所調查之範圍,保全程序並不就此為審理,又有居住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無意圖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之異議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僅於聲請狀檢附起訴書影本 1份,別無其他證據資料,據此雖可認為抗告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即僅能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已。至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泛稱「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兩造結怨甚深,債務人顯有以各種方法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之可能」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亦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完全未予釋明。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抗告人既未予釋明假扣押原因,參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因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9日以裁定撤銷該院前於100年1月6日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即前述100年4月20日之裁定,並無理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確因合夥之糾紛互有訴訟,相對人本對刑事案件不以為意,未料竟在偵查二年後,檢察官認相對人犯行明確提起公訴,抗告人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兩造間相關訴訟案件糾葛,結怨甚深,相對人顯有即便抗告人全部勝訴後,以各種方法使抗告人無法實現債權之可能,因此本件即有假扣押之必要甚明。又假扣押之釋明如有不足而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認兩造訴訟之證明,不足以釋明應受假扣押原因,惟按常情,結怨甚深之一方,當有可能盡一切方法,使勝訴之一方分文未得償,以滿足其心理。申言之,如認假扣押之釋明有不足,而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亦為保全程序設立之目的,否則一旦債務人脫產,債權人何以救濟。況同相對人所言,其居住該屋已久,決無脫產可能,反之,既無脫產可能,為保債權人之利益,暫時予以扣押,亦無損害其權利,縱日後證明其因受該不當假扣押,而生損害,法律亦定有明文,其自可依法向抗告人主張求償,而非阻止保全程序之遂行。再者,相對人稱其一直居住在扣押之不動產中,訴訟多時亦無有脫產之行為,主觀認無脫產之意圖。惟相對人已多次宣稱其敗訴時,定使抗告人一文錢都拿不到,顯見一定為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又其所指抗告人可扣押其銀行帳戶,惟抗告人並不知其有無存款,如其介意不動產受扣押之事實,相對人亦可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非任意指定抗告人應扣押其何種財產,況有居住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無意圖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本件當可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應屬無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本院審酌原法院於 100年3月2日以中院彥民執 100司裁全春字第42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雖於100年3月7日、28日分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述狀」各 1份,惟並未就其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提出本件抗告後,亦迄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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