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革非
洪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6年度智上更㈢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智上更㈢字第5號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誤認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反訴應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反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反訴,惟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糾正得主張抵銷之反訴即有牽連,而符不另徵裁判費(含附帶請求新台幣20億元),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反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1款之再審原因,爰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查原確定裁定之裁定日期為98年6月16日,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未據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審理單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遲至100年10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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