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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寶堂黃永祥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湯文邦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再審被告
湯文仁

      湯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07之3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67.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係再審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湯協祥所有,嗣湯協祥於民國71年間死亡,遺產由再審被告2人及訴外人湯文達(已歿,由訴外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繼承)、李湯月明、湯月霞、賴連妹(已歿)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業已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則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湯協祥所有。詎再審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將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以收取租金利益,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其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兩造母親賴連妹所建造而贈與再審原告,且賴連妹基於協議離婚書而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故其占有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且兩造間前因其母賴連妹遺產分割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再審被告即與訴外人湯葉玉香等人主張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5筆建物原為湯協祥所有,於湯協祥死後再由賴連妹繼承,應列入賴連妹之遺產加以分割,對於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進行調查審認後,認定系爭建物於賴連妹、湯協祥離婚時由賴連妹取得,再由賴連妹贈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於該事件就兩造主要爭點詳加調查而認定,因此基於爭點效理論,再審被告對此不得再爭執。本案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判斷,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前案判決訴訟標的為賴連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與本案訴訟標的利益並不相同;惟兩案訴訟利益均屬相同。又前案判決認為系爭建物係兩造雙親湯協祥與賴連妹於50年11月2日協議離婚時,湯協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賴連妹,並交付賴連妹使用,然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湯協祥即於71年1月21日死亡,致系爭建物及土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賴連妹當時既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本於其與湯協祥間之離婚約定,賴連妹之占有自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賴連妹復於73年9月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再審原告,非屬湯協祥或賴連妹遺產,雖系爭建物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誤,而回復登記為湯協祥所有,然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係再審被告之父湯協祥所有,准再審被告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㈡前案判決固認定系爭建物於賴連妹、湯協祥離婚時由賴連妹取得,再由賴連妹贈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案判決時,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尚未經撤銷,而係於判決後,始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誤,而回復登記為湯協祥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並認定系爭建物現有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及結構不同一節,乃事後增建、或測量位置不對,及廚房遭拆除而使面積減縮等問題,不足作為原建物已滅失之證據。

㈢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已經撤銷,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誤,而回復登記為湯協祥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則前案判決後已有新訴訟資料(行政法院判決及建物回復登記)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當得斟酌全辯論意旨,為適法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有爭點效之適用,並不可採。況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湯協祥所有,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其適當與否,因非適用法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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