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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100年度勞再易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俏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敘及對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稱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未具體表明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哪一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其短少薪資、短少年資之賠償、偏遠山區加給等,並請求確認為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之勞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案為「損害賠償等」之案由而以97年度勞訴字第6號受理,嗣該案經一、二審(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屢對本院相關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間雖或有因再審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涉及勞僱關係及基於此之金錢給付,致有分案為「給付資遣費」者(本院99勞再易字第8號、99勞再易字第11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惟,此並不影響再審聲請人請求內容是否有理之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人謂其所為相關再審聲請遭分案為「給付資遣費」者,使其失去請求損害賠償之立場、使其「損害賠償」事件一筆勾消云云,應屬多慮,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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