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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許素玲
被上訴人
薛正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正確聲明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對於本院100年12月20 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惟未據其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遍觀上訴狀復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補委任狀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