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許素玲
- 被上訴人
- 薛正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正確聲明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對於本院100年12月20 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惟未據其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遍觀上訴狀復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