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3號
- 抗告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 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 相對人
-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偉剛
- 代理人
-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其先位訴訟主張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764、764-1、769、772、779地號土地及同段143、1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嗣因法人收購之原因,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華開公司應承受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抗告人已向華開公司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訴訟主張,如法院認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則相對人逾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開公司名下,屬無權處分,相對人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華開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於塗銷後,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所提起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有不當等語。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種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至此等訴訟或可能造成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之虞,然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益,且求取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自有其必要。再者,此等訴訟不但關乎原被告之利益,且關乎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而涉及公益,不容僅以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拒卻應訴,即認不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仍應依具體個案之類型,依其性質決定之。本件抗告人先、備位訴訟,均以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其主要爭點,僅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目前存在於抗告人與華開公司間,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同而已,其先、備位之訴,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得互為利用。而法院審理本件先位訴訟時,自應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加以審酌,相對人或參加訴訟,或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以查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似所難免。若因准抗告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將使相對人免於本件先位訴訟敗訴確定後,抗告人再對其提起訴訟之累。若因抗告人先位訴訟勝訴確定,相對人於訴訟未獲任何判決,亦因抗告人目的已達,應不致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如抗告人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同一請求,基於誠信原則,抗告人亦可能遭受敗訴判決,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當,原法院僅以備位訴訟被告未同意為本件訴訟之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且使相對人之訴訟上地位不確定,而認對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不利。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尚有未洽。相對人亦以此理由為抗辯,自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按原告起訴慮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者,法院認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判時,如未就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將抗告人先位訴訟,以抗告人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0年重上字第67號審理中,有該案卷證可稽。原審法院既判決先位訴訟為無理由,自應就備位訴訟予以調查審理,而原審法院未就備位訴訟予以調查裁判,則依上開所引判例,本院既認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備位之訴部分續為調查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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