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革非
洪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4年度智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曾對於本院94年度智上更㈡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民國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是則,再審聲請人應於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裁定確定。故再審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乃再審聲請人竟於原裁定確定已逾約4年後,遲至100年10月1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再者,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之再審原因,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玆再審聲請人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即有未合,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