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吳寶霖
- 上訴人
- 吳碧琴
- 上訴人
- 吳鈴森
- 上訴人
- 陳阿葉
- 上訴人
- 吳森貴
- 上訴人
- 吳榮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雲壤
- 被上訴人
- 吳添富
- 訴訟代理人
- 蔡櫻桃
- 被上訴人
- 吳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許寶
- 被上訴人
- 吳清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宜孜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5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之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為興建地上物、圍籬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寶霖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上訴人吳寶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臺中市○○區○○段29-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寶霖所有、同段3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碧琴所有、30-2地號及30-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鈴森、吳榮傑所有、30-3地號及30-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阿葉所有、30-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6人與被上訴人吳添富、吳添財共有、30-8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森貴所有所有。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0、30-1、30-2、30-3、30-6、30-8、30-9地號土地上,均有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與同段30-5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30-5地號土地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等人現均經由現有巷道即臺中市○○區○○路2段27巷(範圍包括部分的同段3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巷道)通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0、30-1、30-2、30-3、30-6、30-8、30-9地號土地,北側為河溝,與同段30- 5地號均無法對外通行,僅能利用系爭巷道(含系爭土地)始能對外相續連接通行,與公路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屬於袋地或準袋地,非經過系爭土地無法發揮土地之使用與經濟效益。惟頃發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吳寶霖等6人對外進出及通行必經之系爭土地,陸續有阻礙上訴人等6人繼續通行之舉措,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鬮書約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圍籬,及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⒉上訴人吳寶霖所有之臺中市○○區○○段29地號土地,雖然面臨大雅區○○路○段,但上訴人吳寶霖之同段30地號上建物門口即系爭巷道(含部分同段30-5地號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並已通行此路徑58年,相較於再由神林路1段通行之方法,顯然以經過門口之系爭巷道(含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的通行方式。
⒊依被上訴人之前手吳貫世於64年2月6日簽立之「鬮書」第1條、第8條及分割位置附圖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供通行之土地上保留0.02公頃為道路用地。且上訴人吳寶霖等6人所主張係依現況通行近58年之久,顯具有合理正當之信任基礎,並未另行變更或或擴張通行範圍,即無對被上訴人造成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上訴人吳寶霖等6人所有之需役地上已存在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多棟,考量臨路在轉角處,車輛轉彎及消防車進出之消防安全,應以6米道路為適當之通行寬度。目前通行現況即系爭巷道即為6米,已鋪設柏油路面,若再行變更或縮減通行範圍,均不免增加額外費用(如刨除路面),且有妨礙現況通行之可能,於社會經濟民生不利,對被上訴人亦無甚大實益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由兩造使用,6米寬之道路亦可供迴車及會車,上訴人請求以6米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以保權益。又鬮書既約定200平方米供道路使用,足見50年前各房兄弟即認為寬度約六米,面積約200平方米是屬於適合通行之寬度及面積,原審逕變更為寬度3米,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臺中市○○區○○段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寶霖所有,並與其所有之同段30地號土地相鄰,該29地號土地面臨大雅區○○路○段,且為大雅區○○路○段與神林路1段交叉路口緊臨道路之黃金角地,面臨馬路長達120公尺,上訴人吳寶霖將該2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福懋加油站,卻主張其所有相鄰之30地號土地為袋地,要求通行他人之土地,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相違。
⒉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時未指定建築線,均為吳家古厝地(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2號)所改建,早年吳氏家族均由神林路進出。上訴人吳寶霖等6人不選擇通行土地價值相對較低之神林路1段方向,即通行上訴人吳寶霖所有之土地,而要求由土地價值較高之民生路2段通行,並不合理。且通行權係指通行所必要的範圍,以現今交通車輛而言,3米寬的道路已足供所有種類之車輛通行,而系爭巷道即臺中市○○區○○路2段27巷為死巷,本無會車之需求,上訴人吳寶霖等6人並可將車輛開到路底即上訴人吳寶霖所有供兩造通行之如附圖所示30地號土地編號F及G部分土地迴轉。被上訴人3人願提供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供除上訴人吳寶霖以外之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5人通行使用,至於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雖亦鋪設柏油路,惟現況係供被上訴人3人停車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的通行權,顯已超出其通行必要範圍,並剝奪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訴訟標的為袋地通行權,並非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之利害得失等斟酌判斷之,應不受鬮書所約定之範圍或向來通行方式之拘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手吳貫世於64年2月6日簽立之鬮書第1條、第8條及分割位置附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供通行之土地上保留0.02公頃為道路用地云云,惟吳貫世對被上訴人表示並未見過該鬮書,當初分家時係將印章交給他的兄弟處理,嗣後其兄弟分家時也未依據鬮書分割並辦理登記,而係另有協議。
⒊退萬步言,該64年2月6日鬮書僅具有債權協議性質,早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上訴人等並非鬮書之協議相對人,亦無權依該協議主張。本件上訴人等既係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仍應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
⒋法律所規定的通行權是『通行所必要的範圍』,就通行必要性而論,所有道路上交通工具都是3米寬度已足通行,上訴人訴請確認E部分的通行權,顯然是超出其通行必要範圍,被上訴人並沒有義務要提供上訴人停車空間,法律並沒有規定通行權人尚可請求停車空間。目前E部分鋪設柏油的現況,是被上訴人三戶人家總計5台車停放車輛使用,是屬於被上訴人三戶人家的停車空間,如果自己的土地不可以停車,以目前的大雅地區車位租金行情每個車位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而言,被上訴人每月必須增加7,500元支出。以當地目前市價約每坪12萬元估算,針對本件上訴人等訴請通行的範圍,被上訴人必須蒙受314萬元(86.54平方公尺×120,000元×0.3025= 3,141,402)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損失,如以通行所必要之3公尺寬度而論,被上訴人僅需承受約150萬元價值之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損失,原審判決審慎妥適、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民生段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為興建地上物、圍籬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通行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確定部分為: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就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興建地上物、圍籬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通行之行為),兩造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9-11地號之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10月7日字第18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按指請求確認上訴人吳寶霖就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編號E部分面積44.9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按指請求確認全體上訴人就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於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29-11地號之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10月7日字第18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指上訴人吳寶霖部分),及編號E部分面積44.94平方公尺(指全體上訴人部分)之土地興建地上物、圍籬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29-1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吳添富、吳添財、吳清涼所有。同段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寶霖所有、3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碧琴所有、30-2地號及30-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鈴森、吳榮傑所有、30-3地號及30-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阿葉所有、30-4地號及30-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添富所有、30-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6人與被上訴人吳添富、吳添財共有、3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森貴所有。
㈡、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0、30-1、30-2、30-3、30-6、30-8、30-9地號土地上,均有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與同段30-5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30-5地號土地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等人可經由系爭巷道(即臺中市○○區○○路2段27巷,範圍包括部分的同段3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
㈢、上訴人吳寶霖所有之臺中市○○區○○段3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其所有同段29地號土地,該29地號土地面臨大雅區○○路○段。
四、至於上訴人吳寶霖主張就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2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餘上訴人就系爭前開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D、E部分興建地上物、圍籬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吳寶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部分、其餘上訴人就附圖編號E並無通行權存在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吳寶霖就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其餘上訴人就附圖編號E部分是否有通行權?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30、30-1、30-2、30-3、30-6、30-8、30-9地號土地,北側為河溝,與同段30- 5地號均無法對外通行,僅能利用系爭土地,始能對外相續連接通行,與公路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非經過系爭土地無法發揮土地之使用與經濟效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將影響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故上訴人對本件通行權即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下稱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主張對於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部分(附圖編號D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通行權確定):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吳碧琴所有之臺中市○○區○○段30-1地號土地、上訴人吳鈴森及吳榮傑共有之同段30-2及30-9地號土地,上訴人陳阿葉所有之同段30-3及30-6地號土地、上訴人吳貴森所有之同段30-8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添富、吳添財共有之同段30-5地號土地,除30-5地號土地以外,土地北側均緊鄰同段31地號土地。而同段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上築有一水溝,且與上訴人等之土地有約60-80公分之高低落差,上訴人等之土地難認得經由該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7-136頁、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主張其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通行他人之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斟酌判斷之,合先敍明。本件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通行權之範圍應以如附圖編號D部分(3米寬)為限,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不得通行E部分等語抗辯。經查,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之土地上均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提出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20頁),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外出以汽、機車代步已為目前社會之常態,且幾乎每戶人家均擁有汽、機車,縱家中無汽、機車者,亦偶爾會有搭乘計程車出入之需要,再考量人的一生中因生病或不慎疏忽,需召喚救護、消防車輛或設備出入,均在所難免,且被上訴人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為兩造及其同住之家屬們進出方便及安全,自以在各種情況下,人車均能無礙出入為宜,另斟酌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係坐落在民生路2段27巷入出口處,位在該巷與民生路2段銜接處,為該巷道進出民生路2段及民生路2段進出該巷道之樞紐處,該巷全段(即包含附圖所示編號D、E、F、G、H、I、J、K、L、M、N、O、P)為寬約6米且為已鋪設柏油路面之路段(見附圖反面記載),若該巷口即附圖編號E部分不提供通行使用,則該巷口勢必形成縮減狀態,將增加該處人車進出巷口之危險,反不利於安全,是本件由被上訴人提供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供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通行,雖將限制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及減少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惟此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通行該部分土地費用以補償其所受損害之範疇,並非全無補救之道,自不得據為考量通行權範圍大小之唯一理由。本院綜合上述各節,通盤考量整體之需求、人車安全及權衡對被上訴人造成之不利益等情,認以上訴人就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等語,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吳寶霖部分:
⒈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同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如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吳寶霖所有之臺中市○○區○○段30地號土地,及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30-5地號土地,西側均毗鄰其所有同段29地號土地,且該29地號土地面臨大雅區○○路○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吳寶霖之同段30地號上之房屋門口(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附近),緊鄰系爭巷道,上訴人吳寶霖可藉由系爭巷道經過系爭土地通往大雅區○○路○段;至於毗鄰同段30地號及30-5地號土地西側之其所有之同段29地號土地,南側係出租予福懋加油站,北側仍為一平坦之菜圃,可通往大雅區○○路○段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原審卷、本院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7-136頁、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上訴人吳寶霖所有之同段30地號及與他人共有之30-5地號土地,雖可藉由現成之系爭巷道,經過系爭土地通往大雅區○○路○段,惟上訴人吳寶霖亦可經由其所有之同段29地號土地上現為平坦菜圃之路徑,與大雅區○○路○段聯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吳寶霖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與公路聯絡,縱其以系爭巷道經過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上訴人吳寶霖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上訴人6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吳貫世於64年2月6日簽立之鬮書第1條、第8條及分割位置附圖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供通行之土地上保留0.02公頃為道路用地,且系爭巷道業經上訴人6人通行58年之久等語,並提出該鬮書影本1紙附在原審為證(見原審卷第91-9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鬮書之真正,並以縱認該鬮書為真正,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執以為抗辯等語。經查,上訴人6人提出之鬮書日期為64年2月6日一節,有前開鬮書影本1份在原審為據,迄今顯已逾15年,被上訴人抗辯鬮書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執以抗辯等語,自屬可採,是本件上訴人6人另本於鬮書之約定為請求,自屬無據,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44.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為興建地上物、圍籬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吳寶霖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4.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為興建地上物、圍籬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原審駁回,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一併廢棄此部分及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吳寶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碧琴等5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吳寶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