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謝坤成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朱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坤成(以下稱謝坤成)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育德(以下稱朱育德)與謝坤成配偶即訴外人林靖華同就讀國立中興大學高階經理人(EMBA)碩士在職專班財金組,二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因友人聚餐而認識。100年6月間因林靖華經常深夜外出,置尚就讀國中、國小之幼齡子女獨自在家,無人照顧,致謝坤成心中生疑,即委由徵信公司調查,不數日竟分別於100年6月19、21、28日,發現朱育德與林靖華出入台中市竹林雅緻汽車旅館。100年6月28日當天,徵信公司人員會同謝坤成前往汽車旅館第717號房查看,發現朱育德正發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281-NB號自用小客車,準備載送林靖華駛離717號房車庫,謝坤成與徵信公司人員旋即進入717號房內,除見床鋪凌亂不堪外,尚有使用過之衛生紙數團及髮圈、毛巾、浴巾等足以證明朱育德與林靖華有相姦性交事實之物證,全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一審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處朱育德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朱育德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朱育德與謝坤成之配偶相姦行為,已妨害謝坤成之婚姻關係,破壞謝坤成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謝坤成之權利,致謝坤成悲憤莫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朱育德於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益徵朱育德確與謝坤成配偶相姦,嚴重侵害謝坤成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謝坤成主張朱育德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育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即屬有據。又謝坤成為取得朱育德與林靖華相姦之證據,支付35萬元委由徵信公司人員進行拍攝、蒐證,取得朱育德涉犯相姦行為之光碟畫面及證物,方得依光碟畫面及證物,依法主張配偶權遭朱育德侵害,並向朱育德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此筆費用係朱育德破壞謝坤成婚姻美滿之相姦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支出,若無朱育德之不法侵害行為,謝坤成即無需支出此筆費用,足證此筆支出與朱育德之侵權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朱育德自應賠償謝坤成,謝坤成於本件訴訟中併為請求,有徵信公司委任協議書為證。綜上,朱育德明知林靖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為相姦性交行為,侵害謝坤成之配偶權甚鉅,謝坤成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審雖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空言審酌對謝坤成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謝坤成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核定數額,然卻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係如何認定朱育德對林靖華為相姦之行為,對謝坤成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對謝坤成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即遽認謝坤成之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過高而不予准許云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朱育德原本一再否認與林靖華有為相姦之行為,直至林靖華到庭為證後,仍以林靖華生理期來無法性交、係林靖華去洗澡,自己手淫云云等不合情理之辯詞脫罪;朱育德且辯稱謝坤成與林靖華之感情裂痕,並非因其與林靖華為相姦之行為所致,更狡稱謝坤成與林靖華之婚姻於案發後有正面回溫之趨勢,企圖脫免損害賠償之責任,更於刑事偵查期間將其名下之房地產向銀行設定4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企圖使謝坤成損害賠償之債權無法滿足。原審對謝坤成所受精神痛苦未為審酌,逕認謝坤成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過高,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謝坤成從事廣告工作,早出晚歸,100年6月間即發覺林靖華經常深夜外出,置就讀國中、國小之幼齡子女在家無人照顧,林靖華此舉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謝坤成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均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非委由專業徵信人員蒐證,每日工作時數甚長、不諳蒐證程序在法律上有何規定之謝坤成根本無多餘精神、心力取得任何積極證據,佐證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是以,綜合上揭所述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為取得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行為之證據,均足生委任專業徵信人員進行蒐證之費用。惟原審未審酌違反婚姻純潔義務行為證據取得困難,現今台灣社會為取得此類證據均委由專業徵信人員為之,即遽指該徵信行為,屬謝坤成己意之行為,無相關因果關係之存在,駁回謝坤成此部分之請求,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朱育德給付155萬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朱育德則辯稱:
㈠謝坤成與其配偶林靖華間之婚姻關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早有裂痕,此有林靖華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之100年6月29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可憑:「(問:你與你先生謝坤成平日感情如何?)他很忙,他很少有時間陪我,他於92年至93年前左右有過外遇行為後,至前98年間偶有對我有肢體上家暴行為,我皆沒有報案。」。由此可證,於系爭事件發生前,謝坤成與林靖華間之婚姻早有裂痕,是其等感情之裂痕,並非朱育德之系爭事件所導致,故謝坤成所謂「使謝坤成經營之婚姻出破綻」云云,與事實顯有不合。且系爭事件係於100年6月28日發生,事發後迄今將近一年,謝坤成與林靖華不僅未離婚,甚至感情與日俱增、較以前更好,此有林靖華於101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時,發表於Facebook上之照片可稽。再者,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謝坤成新擔任華盛頓雙語小學的家長會長,並與配偶林靖華同時參加公開活動,101年3月12日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林靖華以證人身分出庭時,辯護人問林靖華:「妳跟妳先生目前有無談論到離婚的問題?」,林靖華回答:「之前有,最近沒有。」從而,謝坤成與林靖華之間,並沒有如謝坤成所述,「因系爭事件之發生,導致婚姻瀕臨破碎」云云;況且,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林靖華已有另一位親密男性友人,謝坤成自始均知悉。謝坤成與林靖華之婚姻關係、夫妻感情,錯綜複雜,而謝坤成自始均知悉林靖華另名親密男性之存在,並任由林靖華與該名男性友人之關係予以繼續,未採取任何行動,顯見於系爭事件發生前,謝坤成與林靖華間之婚姻關係,確實並未如謝坤成所說的毫無裂痕云云,則謝坤成所謂其婚姻關係受系爭事件之破壞並因此求償12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㈡至於謝坤成請求支付徵信社費用35萬元部分,朱育德否認謝坤成與所謂徵信公司之委任協議書為真正,縱使該委任協議書為真正,朱育德亦否認謝坤成因此支付徵信公司35萬元,該協議書縱使有簽立,謝坤成未必確實已支付款項,或者縱使有支付款項,也未必確實係支付35萬元。如果謝坤成證明其確實支付徵信公司35萬元(假設語氣),然依徵信公司提出之工作報告,日期涵蓋100年之6月11、15、17、18、19、20、21、22、28日,而謝坤成提出刑事告訴者,僅有100年6月28日之事件,於本件進行民事審理者,經過本院第一次開庭時之確認,也僅有100年6月28日之事件,則100年6月11、15、17、18、19、20、21、22日等徵信公司工作報告,均與本案無關,顯然不能將之一併向朱育德請求而要求支付全部款項35萬元。
㈢原審判決朱育德應給付謝坤成精神賠償40萬元,顯屬過高,因本案雙方均非公眾人物,本案亦非公眾事件,且精神賠償之目的應不在於使行為人因此陷入經濟上萬劫不復之境地,應考慮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之經濟能力。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謝坤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育德給付謝坤成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謝坤成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並就謝坤成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不利於己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謝坤成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謝坤成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育德應再給付謝坤成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朱育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朱育德負擔。對於朱育德之上訴並答辯: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朱育德負擔。朱育德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朱育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坤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謝坤成負擔。對於謝坤成之上訴並答辯: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謝坤成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育德因於100年6月28日晚上與謝坤成之妻林靖華在台中市○○區○○路19巷2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7號房內性交一次,犯相姦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1.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2.謝坤成因請徵信社所支出之費用,得否向朱育德請求?若得請求,謝坤成是否有支出35萬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他方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本件謝坤成起訴主張朱育德明知訴外人林靖華為謝坤成之配偶,竟基於相姦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晚上,與搭載林靖華在臺中市○○區○○路19巷2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7號房內性交1次,涉犯相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為朱育德所自認,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4至42頁)是謝坤成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朱育德與林靖華於上揭時、地確有相姦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朱育德之相姦行為,顯然已破壞謝坤成基於婚姻關係與林靖華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朱育德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謝坤成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權利,致生損害於謝坤成;再者,本件朱育德未顧及林靖華係有配偶之人,與之發生相姦之行為,則朱育德上開所為已破壞謝坤成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謝坤成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謝坤成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使謝坤成精神上受重大之打擊,謝坤成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朱育德所為,顯已侵害謝坤成之身分法益上(即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謝坤成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朱育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朱育德雖辯稱:謝坤成婚姻之裂痕並非朱育德所導致,而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其婚姻關係亦未再受有影響云云,然因其所為業已侵害謝坤成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其所上開所辯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茲有爭執者,係本件謝坤成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又謝坤成因請徵信社所支出之費用,得否向朱育德請求?若得請求,謝坤成是否有支出35萬元?
1.本件謝坤成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上開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於身分關係受侵害而得請求慰撫金時,自得一體適用。查謝坤成係專科畢業,從事廣告工作,名下有房產5筆、土地11筆、田賦3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逾250 0萬元,98、99年所得給付總額各逾250萬、210萬元;朱育德為大學畢業,任職投信公司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產、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逾150萬元,98、99年所得給付總額各逾85萬、120萬元,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見原審卷14至23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謝坤成與林靖華結婚迄本案事發時,雙方婚姻關係已長達約20年之久,並育有子女3人(見警卷5頁及同頁反面),朱育德與林靖華相姦之過程,對謝坤成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謝坤成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謝坤成所得請求朱育德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2.謝坤成因請徵信社所支出之費用,得否向朱育德請求?若得請求,謝坤成是否有支出35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謝坤成主張其因查訪朱育德與林靖華相姦行為支出費用35萬元,應由朱育德賠償一節,雖提出委任協議書、工作報告(見原審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28號卷10至20頁)為證。惟查:依卷附委任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此案件在辦理過程當中有實際辦案之人力費用支出,則甲方(按即謝坤成)同意若於到期日乙方(按即徵信公司)無法取得甲方所需之證據,則甲方亦不得以任何名義或道義上理由要求乙方為此一案件負責或要求酌退費用、退還所付之前金款項。」等語,可知本件無論有無查獲朱育德與林靖華相姦之行為,謝坤成依約定均需支付該徵信費用。況本件謝坤成所提出之委任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3日所簽訂,並於第2條約定:謝坤成於100年6月23日委任對方處理事務,而徵信公司所檢附之工作報告早於100年6月11日即開始進行查訪,足認謝坤成委託徵信公司調查,係於朱育德與林靖華在100年6月28日為相姦行為之前,且當時係因林靖華經常深夜外出,謝坤成為調查林靖華之行蹤而為委託,並因調查林靖華之行蹤時,始發現本件朱育德之行為,故本件尚非朱育德之行為,造成謝坤成必須支出徵信費用。本上所述,謝坤成就該徵信行為,屬謝坤成個人己意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朱育德所為通常即會導致謝坤成即應支出徵信費用,故朱育德所為與謝坤成支出徵信費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謝坤成請求朱育德就其所支出之徵信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謝坤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朱育德賠償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謝坤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朱育德給付4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坤成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朱育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謝坤成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謝坤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