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告
謝坤成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
被告
朱育德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5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62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靖華同就讀國立中興大學高階經理人(EMBA)碩士在職專班財金組,二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友人聚餐而認識。100年6月間原告因林靖華經常深夜外出,置尚就讀國中、國小之幼齡子女獨自在家,無人照顧,致原告心中生疑,即委由徵信公司調查,不數日竟分別於100年6月19日、21日及28日,發現被告與林靖華出入台中市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其中100年6月28日當天,徵信公司人員會同原告前往汽車旅館第717號房查看,發現被告正發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281-NB號自用小客車,準備載送林靖華駛離717號房車庫,原告與徵信公司人員旋即進入717號房內,除見床鋪凌亂不堪外,尚有使用過之衛生紙數團及髮圈、毛巾、浴巾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靖華有相姦性交事實之物證、此有徵信公司拍攝之光碟兩張(光碟正本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89號偵查卷內)及其譯文、徵信公司外務人員工作報告等可資為憑,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審理,一審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經查,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法益,而相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之干擾,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等,侵害權利之情節殊為重大,而其所侵害者乃他人之人格法益,相姦者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明知林靖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靖華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出現破綻,原告辛勤工作所建立和樂、豐衣足食之美滿家庭,竟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而瀕臨破碎,原告面對如此不堪之事實,深感錯愕、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被告相姦性交之行為,顯然已干擾妨害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悲憤莫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云云,益徵被告確與原告配偶相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為取得被告與林靖華相姦之證據,支付35萬元委由徵信公司人員進行拍攝、蒐證,取得被告涉犯相姦行為之光碟畫面及證物,方得依光碟畫面及證物,依法主張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此筆費用係被告破壞原告婚姻美滿之相姦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支出,若無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即無需支出此筆費用,足證此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為請求,而此支出之事實,有徵信公司委任協議書可資為證。

(四)綜上,被告明知林靖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為相姦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其配偶林靖華間之婚姻關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早有裂痕,亦即原告主張「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出破綻」云云,並非實在,其等婚姻之裂痕並非被告所導致;而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其婚姻關係亦未再受有影響:

1.查原告與其配偶林靖華間之婚姻關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早有裂痕之事實,此有林靖華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之100年6月29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可憑:「(你與你先生謝坤成平日感情如何?)他很忙,他很少有時間陪我,他於92年至93年前左右有過外遇行為後,至前(98)年偶有對我有肢體上家暴行為,我皆沒有報案。」。由此可證,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原告與林靖華間之婚姻早有裂痕,是其等感情之裂痕,並非被告之系爭事件所導致,故原告所謂「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出破綻」云云,與事實顯有不合,原告復以之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即無可採。

2.且系爭事件係於100年6月28日發生,事發後迄今將近一年,原告與林靖華不僅未離婚,甚至感情有與日俱增、較以前更好之情勢,此有林靖華於101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時,發表於Facebook上之照片可稽。再者,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新擔任華盛頓雙語小學的家長會長,並與配偶林靖華同時參加公開活動,二人之互動良好。甚至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101年3月12日審理程序中,林靖華以證人身分出庭時,辯護人問林靖華:「妳跟妳先生目前有無談論到離婚的問題?」,林靖華回答:「之前有,最近沒有。」

3.從而,原告與林靖華之間,並沒有如原告所述,「因系爭事件之發生,導致婚姻瀕臨破碎」云云;反之,原告與林靖華之感情及相處模式,反而有正面回溫之趨勢,是原告所謂系爭事件影響其婚姻生活之圓滿且因而請求賠償120 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4.況且,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原告之配偶林靖華已有另一位親密男性友人,且原告自始均知悉林靖華之該名男性友人之存在。原告與林靖華之婚姻關係、夫妻感情,錯綜複雜,而原告自始均知悉林靖華另名親密男性之存在,並任由林靖華與該名男性友人之關係予以繼續,而未採取任何行動,顯見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原告與林靖華間之婚姻關係,確實並未如原告所說的毫無裂痕云云,則原告所謂其婚姻關係受系爭事件之破壞並因此求償120萬元云云,要無能採。

(二)至於原告請求之支付徵信社費用3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謂與徵信公司之委任協議書之真正,縱使該委任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亦否認原告因此支付徵信公司35萬元,蓋該協議書縱使有簽立,原告未必確實已支付款項,或者縱使有支付款項,也未必確實係支付35萬元。如果原告證明其確實支付徵信公司35萬元(假設語氣),然依徵信公司提出之工作報告,日期涵蓋100年之6月11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8日,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者,僅有100年6月28日之事件,於本件進行民事審理者,經過本院第一次開庭時之確認,也僅有100年6月28日之事件,則100年6月11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等徵信公司工作報告,均與本案無關,顯然不能將之一併向被告請求而要求支付全部款項35萬元。

(三)綜上,原告於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徵信公司費用共15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靖華為原告配偶,竟基於相姦犯意,於100年6月28日22時49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281-NB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靖華前往臺中市○○區○○路19巷2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717號房內性交1次,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林靖華與被告正欲退房離去之際,為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到場發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89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35號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他方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與林靖華於上揭時、地確有相姦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相姦行為,顯然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與林靖華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已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婚姻之裂痕並非被告所導致;而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其婚姻關係亦未再受有影響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未顧及林靖華係有配偶之人,與之發生相姦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查,原告專科畢業,從事廣告工作,名下有房產5筆、土地11筆、田賦3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逾2500萬元,98、99年所得給付總額各逾250萬、21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投信公司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產、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逾150萬元,98、99年所得給付總額各逾85萬、120萬元,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與林靖華逾80年結婚迄本案事發時,雙方婚姻關係已長達約20年之久,並育有子女3人(見警卷第5-7頁),被告與林靖華通、相姦之過程,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其因查訪被告與林靖華相姦行為支出費用35萬元,應為被告賠償一節,雖提出委任協議書、工作報告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3日所簽訂,並於第2條約定: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委任對方處理事務,然所檢附之工作報告早於100年6月11日即開始進行查訪,則該委任協議書是否係事後製作,容有疑義,而原告是否確實支出該筆費用並未舉實證證明,已難遽信;況原告所主張支出費用之事實,縱使為真,然該徵信行為,屬原告個人己意之行為,非因被告與林靖華2人有相、通姦行為,原告即應支付該徵信費用,被告之相姦行為,固有使原告精神受有損害,惟與原告支出徵信費用,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縱有支出徵信費用,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支出之徵信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