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王文杰
- 相對人
-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晉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具狀對原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嗣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為由,為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相對人縱非以司法狀紙提出異議,亦難謂非發生異議之效力,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相對人耀展企業有限公司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且「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足當之,如認執行名義本身未合法成立,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以及「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既已判決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自難准許」。
(二)次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強制執行案,及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裁定等案卷,均查無相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顯見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是原法院未查,竟撤銷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徒勞訟累,顯無實益,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裁定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之提出,並非一定要另紙訴狀,敘明「異議」二字不可,凡債務人有提出書面資料,可認對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非無異議要支付款項,即可認為其有異議,而不得發確定證明。本件債務人既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且將支付命令退回,顯係非承認該筆債務,對支付命令有異議,即可視為聲明異議,應另行分案,而不得發確定證明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核發100年度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9月15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該支付命令卷)。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未見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相對人復未適用司法狀紙記載聲明異議事由等情,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於100年10月11日24時即告確定,詎原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後,卻於100年11月24日再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原裁定未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僅記載債務人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即可,並未要求債務人須載明該法院何單位。且縱使本件相對人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仍以原法院收受戳章日期為審核有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依憑。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於100年9月1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100年9月22日以公司函聲明異議,原法院並於100年9月26日收受,有相對人公司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則本件相對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有據。次查,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1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立法理由所載,該條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 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凡其有提出書面資料表示對支付命令非無異議要支付款項即可,觀諸前揭高等法院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可參,如同前述,足見本件相對人縱非以司法狀紙提出異議,難謂其未發生異議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有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上開辯言,要屬有誤,殊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前揭規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