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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林岳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信財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105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83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7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寶貴名下之財產,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上午11時20分陳寶貴死亡時即為遺產,由陳寶貴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繼承。惟相對人偽造被繼承人陳寶貴之名義,並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偽稱陳寶貴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相對人非實質權利人,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此舉已使抗告人之所有權受到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相對人則抗辯其與陳寶貴為姊弟,而抗告人係陳寶貴生前所抱養,非陳寶貴親生之子女,不得主張為陳寶貴之繼承人,其已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訴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陳寶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請原法院於該確認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相對人所提之兩造間另案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另案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並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以相對人是否偽造文書、陳寶貴與相對人間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為準,原法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上開另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該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㈡又上開另案之本訴為一般訴訟程序,相對人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提起人事訴訟之反訴,於法未合,抗告人業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36號准許相對人提出反訴之裁定,提出再抗告。縱認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惟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且相對人不另行向家事法庭提起該訴訟,或於原法院提出反訴,而取巧一再以另案中所提出之反訴要求停止本件訴訟,亦顯係欲藉此延滯本件訴訟。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7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1月12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主張:其於陳寶貴97年11月4日死亡時,業已繼承陳寶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與陳寶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並非實質權利人,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妨害抗告人之所有權。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非陳寶貴親生之子女,不得主張為陳寶貴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係陳寶貴生前對其所為之贈與,且該贈與不因陳寶貴死亡而消滅,故相對人已因陳寶貴生前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等語;顯見,本件首應確定者為抗告人是否為陳寶貴之繼承人,自始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茲相對人既已於另案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本訴審理中提起確認抗告人與已故陳寶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訴,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影本附於原法院卷為憑(見原法院訴字卷106頁),雖該反訴曾經板橋地院以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認相對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而以100年11月11日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裁定駁回,然相對人嗣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抗字第1736號裁定廢棄板橋地院上開所為之裁定,抗告人繼而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書、民事再抗告狀附卷足參,是在最高法院裁定前,上開親子確認訴訟仍繫屬於板橋地院審理中。又該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與已故陳寶貴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涉及抗告人是否為陳寶貴之繼承人,並於陳寶貴死亡、繼承開始時,自始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苟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抗告人與已故陳寶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者,抗告人即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抗辯其與陳寶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為有效,其因贈與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節,即屬無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實質權利人,其於地政機關登記簿上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已妨害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無不合。基此,上開板橋地院之親子關係確認之訴,堪認為本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先決問題,換言之,本件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以該事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於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自以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以相對人是否偽造文書、陳寶貴與相對人間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為準,原法院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云云,要無可採。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明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之終竣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另案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已如上述;再衡酌另案訴訟事件現正於板橋地院審理中,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已不得於原法院重行起訴;為避免兩案訴訟之判決相互歧異,及訴訟當事人於兩案訴訟中,必須重複主張及提出相同之攻防訴訟資料,不符經濟效益等情觀之,足認在另案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確有其實益。至原法院於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後,經查明停止之終竣事由發生時,應即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縱停止之終竣事由尚未發生,苟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可得自行審認裁判時,亦非不得自行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無延滯訴訟之虞。抗告人辯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縱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原法院可自為判斷;相對人不另訴或於原法院提出反訴,反而以另案中所提出之反訴要求停止本件訴訟,藉此延滯本件訴訟云云,均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法院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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