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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宇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於國內、外行銷,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經營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制奪走後,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強制將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名下,抗告人一再聲請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抗告人已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併聲明回復原狀,賠償新台幣(下同)2500億及利息、由相對人負擔稅賦等。又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提供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設定擔保物,相對人擅自變更登記權利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再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執行拍賣,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范美慧,於法無據。爰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對原審再審聲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未依前開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所提之回復原狀、所有不動產經相對人無權取得之執行名義拍賣,相對人應繳出債權憑證、土地所有權狀等前揭抗告理由,亦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無關。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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