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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92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92號

再抗告人
趙金璞
送達代收人
趙靜娟
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趙熾昌(下稱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1年2月9日去世,生前戶籍住所為臺中市○○○街36號。因被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而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檢陳相關文件,具狀為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聲明繼承等語。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唯一親生子嗣,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具有法定繼承權,且再抗告人未曾拋棄繼承,此永久繼承權自不可剝奪。又71年間被繼承人去世,音訊斷絕,再抗告人全家遠居內蒙古而地區邊陲,不知臺灣地區法令。本件被繼承人於38年自大陸地區攜帶許多金條至臺灣地區,購買土地、房屋,遺留財產數億;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養女趙晨光為獨占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意不告知再抗告人辦理聲明繼承之期間限制,亦未申請再抗告人來臺辦理被繼承人相關繼承事宜,始致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51號裁定等語。

三、再抗告人於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繼承逾越法定期間,然未明確指出是否為請求權時效之問題,理由不備,彰彰明甚。且參諸民法第1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原裁定既明確記載再抗告人遠住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則再抗告人如何得知被繼承人之死訊?縱使得知,30年前之兩岸情勢劍拔弩張,盡為人知,再抗告人於此狀態下如何行使繼承請求權?原裁定之見地,實已逾越嘗試範圍。末者,原審未賦予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機會,逕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已嫌草率。為此,請求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撤銷原裁定,准再抗告人聲明繼承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係於81年9月16日經行政院依同條例第96條規定公告,於同年月18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8日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85年9月17日,其餘應於84年9月17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繼承,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從而,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再者,此繼承表示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之規定,而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不得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繼承,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家譜及生前書信、繼承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照片等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51號卷第5至18頁)。然再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再抗告人所述,被繼承人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之71年2月9日死亡,而再抗告人係於100年11月14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繼承,有其聲明繼承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51號卷第2頁),再抗告人之聲明顯已逾前開條例所定之法定期間,即非適法。揆諸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認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抗告意旨所指摘者,係屬不備理由、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問題,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參照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之說明,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9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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