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江冠南
- 再審原告
- 黃廖銀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 再審被告
-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潛淵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5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宣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嗣於101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卷,下稱第56號卷第167頁),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內容如下:
(一)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事件(即前訴訟程序一審,以下簡稱一審)提出之原證二,即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規章、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規章、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規章(下稱系爭3份老人福利會規章,見一審卷9-11頁)第3條規定之內容。
(二)漏未斟酌證人李玉惠於一審100年11月9日期日作證時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詳如再審起訴狀第4頁第15行起至倒數第2行所列證言)。
(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出之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潛淵以「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名義所發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2號函(下稱98年10月8日函,見一審卷68頁)。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具體指摘共125項再審事由(詳細事由見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㈠201- 247頁),本院就該部分內容整理如下:
⒈第至第項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原所提出系爭3份老人福利會規章(見一審卷9-11頁)是空白的,證據不適格,且非原本,否認其真正等語。
⒉第項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原所提出之黃廖銀妙聲明書(見一審卷第12頁)。理由:非原本,否認其真正等語。
⒊第至第項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原所提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九十八年度九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證物(受款人賴進義,編號A1381、甲3506、乙2595,見一審卷第13頁至15頁)。理由:非原本,無黃廖銀妙簽名,否認其真正等語。
⒋第至第項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原所提出標題「新世紀5組組長黃廖銀妙影本」證物(一審卷第16頁至19頁)、「新世紀5組組長黃廖銀妙2009/10/7影本」證物(見一審卷第20頁至23頁、24至28頁)。理由:非原本,無黃廖銀妙簽名,否認其真正等語。
⒌第至第一二五項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原所提出附於一審卷第214頁至第253頁之單據影本證物(即原證15)。理由:非原本,否認其真正,且其上金額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新台幣(下同)952,000元無關,其上往生日期亦與再審被告主張之98年10月不合,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收到952,000元等語。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原判決曾於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項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證物,應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玉惠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主張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3份老人福利會規章(及其第3條規定)、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九十八年度九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新世紀5組組長黃廖銀妙影本」、「新世紀5組組長黃廖銀妙2009/10/7影本」(以上證物附於一審卷內9-11、13 -28頁)之證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已表明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前開證物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一審卷106頁背面),堪信該影本與原本相符,再審被告自不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亦不得再於再審程序中以該證物係影本,非屬真正等語為由,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且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0至15行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前開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黃廖銀妙收取之系爭慰助金未繳回,而將之交給上訴人江冠南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上開三組互助會規章、系爭慰助金慰助會員收據及會員名冊(以上見原審卷第8~11頁、13~28頁、97年年刊執行委員江冠南引言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是上開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至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是否失當,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尚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即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就98年7月21日聲明書(見一審卷第12頁)漏未斟酌,其理由為:該聲明書非原本,否認其真正,且依其聲明書觀之,黃廖銀妙係向會員福利促進會為意思表示,並非向財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意思表示,故該聲明書與再審被告無關,且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收到952,000元云云。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黃廖銀妙自再審被告處取得98年度第9期慰助金會員收據,並持向甲組(即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即彰化縣老人福利會)、A組(即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3組會員收取該期之系爭慰助金共計952,000元(下稱系爭慰助金)未繳回給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江冠南指示,將款項交給再審原告江冠南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一審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98年9月份的三組加起來的金額是新台幣952,000元整沒錯,因為要移出來,所以沒繳給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亦有該日筆錄附卷可憑(見一審卷177頁背面)。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僅抗辯其有權持有系爭款項,惟已自認該筆款項合計金額為952,000元之事實,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再審原告有收取98年第9期慰助金952,000元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黃廖銀妙收取之系爭慰助金952,000元未繳回,而將之交給再審原告江冠南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等語部分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0至15行),並未以系爭98年7月21日聲明書作為認定此項事實之證據,此觀之前開記載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該98年7月21日聲明書是否予以斟酌,顯與是否認定再審原告收取系爭慰助金952,000元之事實無涉。
⒉再審原告於一審已自認98年7月21日黃廖銀妙聲明書為黃廖銀妙所立,亦不否認其原擔任再審被告之組長,僅抗辯其依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江冠南之分家協議離開再審被告等語,此觀之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第3頁第14-20行所載內容自明(見一審卷54頁),則由前揭對聲明書之自認,堪信系爭聲明書影本與原本相符,且其內容為真正,再審被告就該證物之真正自不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亦不得再於再審程序中以該證物係影本非真正為由,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就該聲明書是否予以斟酌,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黃廖銀妙原已擔任再審被告之組長之判決基礎。
⒊綜上,再審原告據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無理由,即不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一審卷內原證15(見該卷第214頁至第253頁)之單據影本證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理由係以:因該部分證物非原本,否認其真正,且其上金額與再審被告主張之952,000元無關,其上往生日期亦與再審被告主張之98年10月不合,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收到952,000元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提出原證15之證據,係據以主張甲、乙二組會員部分,截至98年12月12日止黃廖銀妙及家屬等仍繼續向再審被告申請慰助金,金額合計高達4,542,991元等情,並非據以證明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收到系爭98年第9期慰助金952,000元之事實,此觀之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自明(見一審卷212-213頁),是此部分證物本與再審原告有無於98年10月收到952,000元之事實無關。再審原告以該證物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收到952,000元云云,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無理由,亦不可採。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出之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潛淵以「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名義所發98年10月8日函之重要證物云云。經查:
⒈該98年10月8日函之說明載有:「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簡稱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簡稱乙組),本會之前由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茲江冠南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一審卷68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主張再審被告係依循該98年10月5日理事會會議決議內容,於98年10月8日函通知各位組長,足證甲組、乙組已歸再審原告江冠南經營與再審被告無干等語(見一審卷54頁)。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則主張:再審被告亦已以98年10月8日函通知各組長「本會之前由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茲江冠南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再審原告黃廖銀妙依上開決議及通知,將甲組、乙組會員之會費交予現在經營管理者江冠南,係依協議所為,何來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31頁,即101年2月29日上訴理由狀第11頁第4行至第8行)。
⒉次查,原確定判決則以:系爭慰助金為互助會員98年9月份應繳納者,此觀其會員收據均載有截至98年9月25日止,尚未結清會員人數,及所載請領慰問金會員之往生日期亦均在該日期以前,其計算基礎皆為98年9月份。系爭慰助金乃為互助會員98年9月份應繳之款項。至於實際收取或繳納日期在98年10月份,乃屬繳款期限之問題。再審原告另辯稱依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潛淵於98年10月5日所召開理事會之決議,A組由再審被告繼續經營,甲、乙組由再審原告江冠南經營,且組長有權選擇繳款對象,當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潛淵更表示10月15日以前往生者,向再審被告領取,10月15日以後在何處交款者,在何處領款,即雙方已達成分家協議云云,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見一審卷第65頁)為證,惟證人李玉惠(經與會者推選擔任該次會議之臨時主席)具結證述有此事及當日沒有討論98年第9期慰助金等語無訛(見一審卷188-190頁)。查依98年10月5日會議紀錄所載,再審被告之理事長係稱:「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15日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等語,乃係以往生會員死亡日期在10月15日之前或之後,作為應由再審被告,抑或由再審原告江冠南負責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日期之標準。系爭慰助金乃會員98年9月份應繳納者,並已於該次會議前由再審被告發給各組組長收費收據(均載有再審被告之名義並蓋有再審被告之法人及理事長吳潛淵之印章),據以持向會員收取在案,且其計算係以98年9月25日之前往生者為基礎,顯然沒有任何一個會員是在98年10月15日以後往生者,當日會議也未曾討論98年第9期慰助金,是否得由組長決定移轉給再審原告江冠南收取的問題,基於合理的解釋,自無回溯適用於系爭慰助金之理。況且該慰助金係以再審被告出具之收據向各互助會員收取,除非有明確約定,豈可謂收得款項應歸他人享有。故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系爭慰助金本息,為有理由等語,資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則原確定判決應已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已提出之98年10月8日函,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惟未一一論述。況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主張該98年10月8日函係再審被告依據98年10月5日會議決議內容而發出,而原確定判決基礎已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8年10月5日會議決議並不適用於系爭98年第9期慰助金,則再審原告黃廖銀妙以再審被告所發收據收取之系爭98年第9期慰助金,自仍應依再審原告所指98年10月5日「分家決議」前之原收付款程序歸再審被告收取。是本件斟酌98年10月8日函,再審原告黃廖銀妙收取之98年第9期慰助金,仍應依原收付程序交付再審被告,而非應交付再審原告江冠南,該函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者,尚須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法院始得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修訂六版第1516頁)。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法定之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即不生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效力,本院無須再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故兩造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中,就本案有無理由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非本判決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江冠南已於102年1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對再審被告起訴為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本件再審之訴停止訴訟程序(見本審卷㈠199頁),自無准予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不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