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1號
- 抗告人
- 王進裕
- 相對人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義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年薪新臺幣(下同)677,573元、利息5,336元、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共計1,412,867元之財產,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現實有很大出入。蓋前揭年薪部分,抗告人須扶養一家六口,且須支付信用卡扣款,已無剩餘;利息所得部分應是退稅或是親人所得;土地雖有2筆,然均係林地、旱地,且共有人達10幾個,借貸困難;汽車亦係西元2000年出廠、1600cc之老車,只有5至8萬元價值;至投資部分則是不具價值之零股。又抗告人現在之銀行信用已超過薪水之22倍,負債可能亦已達薪水之35倍,約有170萬元左右之銀行債務,銀行信用已飽和,不能再為借貸。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之損害額為1億元,如其僅請求2、3千萬元,抗告人自有能力勉強繳納訴訟費用完畢而毋庸聲請訴訟救助,然不能因其資力不足即降低請求金額,故抗告人現只能先繳納342,000元,其餘55萬元裁判費用則請求訴訟救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有薪資收入(100年度677,573元)、利息所得(99年度5,336元)、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729,958元)等,共計1,412,867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薪資條、土地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以認定。經核抗告人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法警,復有上開資產,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核與得聲請訴救助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