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1號
- 抗告人
- 李秀專
- 相對人
- 王榮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前一段婚姻與訴外人侯銘宗育有一子侯子騰,嗣後與相對人王榮義(原名王宗傑)再婚育有兩名子女即王宥霖及王鳳凰,三名子女均靠抗告人經營彩券行賺取微薄收入過活。抗告人及三名子女皆無財產,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上所示「競技」收入係代客戶領取至中獎彩金,並非抗告人所有;所示汽車一部早已失竊,而所示投資兩筆,合計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320元,若法院加以處置以繳納本件裁判費,且由抗告人補足差額2,906元,抗告人願意配合,樂觀其成。抗告人目前仍是舉債度日,一家四口之基本生活需要早已捉襟見肘,尚有銀行貸款497,000元、三張信用卡66,935元、黃姓及翁姓友人借款各30萬元、47,000元待償還,營業稅已兩期無法如期繳納,信用卡僅能勉強繳足最低應繳款,瓦斯費也尚未繳。抗告人雖願為全家之基本生活需要負起責任,但迫於現實而不得不就所代墊子女之扶養費,向前夫即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亦同時向前前夫侯銘宗提起另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是抗告人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請廢棄本件原裁定,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用戶姓名為董麗妹之瓦斯繳費單據、代客領取獎金之切結書及證明書等影本,顯與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關連;而抗告人所提於他案中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之裁定影本,與本件是否應准予訴訟救助尚屬二事,尚難據為釋明抗告人於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尚有投資兩筆;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抗告人所持用各信用卡之應付帳款,繳款從未遲延;抗告人復自承其經營彩券行生意,且其願繳納本件一審裁判費中之2,906元,是較諸本件一審訴訟裁判費14,266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