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9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宇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於國內、外行銷,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經營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制奪走後,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強制將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名下,抗告人一再聲請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抗告人已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併聲明回復原狀,賠償新台幣(下同)2500億及利息、由相對人負擔稅賦等。又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提供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設定擔保物,相對人擅自變更登記權利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再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執行拍賣,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范美慧,於法無據。爰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對原審再審聲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未依前開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所提之回復原狀、所有不動產經相對人無權取得之執行名義拍賣,相對人應繳出債權憑證、土地所有權狀等前揭抗告理由,亦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無關。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